(2019)最高法民终1356号 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赤天化桐梓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一方提出索赔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方式导致的后果是不能自行结算,但不能据此排除其自行结算未果后转而寻求司法救济进行强制结算的权利。即使电建公司提出的索赔请求形式不合约定,并不当然导致其索赔权利的丧失,也不影响索赔约定目的的实现。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索赔事由和请求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判断。
案件概览
2007年11月
贵州赤天化桐梓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天化公司)委托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对外进行招标。国信公司于2007年11月向包括中国电建集团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在内的投标人发布了编号为GXTC-0732014《贵州金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桐梓煤化工一期工程热电及公用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招标文件》(以下简称EPC总承包招标文件)
2008年1月
电建公司编制编号为GXTC-0732014《贵州金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桐梓煤化工一期工程热电及公用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投标文件》(以下简称EPC总承包投标文件)
2008年5月
赤天化公司与电建公司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约定赤天化公司将桐梓煤化工一期工程热电及公用工程(下称“合同装置”)的“全套主体装置及界区内所有的辅助设备、辅助装置的勘探、施工图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建筑安装施工、检验、培训、试运行及交付、竣工验收技术服务及装置性能保证,即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发包给电建公司。
后因工程价款等问题,电建公司作为原告将赤天化公司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一审中,对于赤天化公司提供的合同条件不足导致电建公司损失及费用增加的问题成为了案件焦点之一。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点
一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摘录),赤天化公司确实存在逾期移交施工平台的事实,但电建公司在此过程中仅仅向赤天化公司提出存在窝工的事实,其部分函件中明确提出对此造成的工期延误不承担责任或要求赤天化公司承担因逾期移交施工平台所导致损失。但是,电建公司并未按照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向赤天化公司及监理单位报送因此导致的损失费用金额。
因赤天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平台、提供生活用水等导致电建公司可能发生的窝工费用。按照EPC总承包合同第七条第八款第一项的约定,只有因业主原因导致电建公司全面停工达到30天以上,电建公司才有权利要求业主方给予相应的损失赔偿;此种情况下,电建公司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业主方、监理单位报送其因此受到的损失金额、停工时长、停工原因等报告,以便业主审核、及时催促案涉项目的其他承包方、三大主机厂家等相关单位予以配合及时完成案涉工程并减少各方损失。电建公司也认可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赤天化公司及监理单位报送其工程停工、窝工的费用金额的相关报告。
故此,电建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一审判决作出后,电建公司表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该争议认为(摘录),案涉合同之《合同条款》第二十条是当事人双方自行实现索赔目的的程序约定。当事人一方提出索赔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方式导致的后果是不能自行结算,但不能据此排除其自行结算未果后转而寻求司法救济进行强制结算的权利。即使电建公司提出的索赔请求形式不合约定,并不当然导致其索赔权利的丧失,也不影响索赔约定目的的实现。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索赔事由和请求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判断。根据工程惯例,承包人申请索赔并不一定必须严格采取索赔报告等固定形式,其他书面文件,只要包括对窝工事实的描述且表明承包人主张权利的内容,亦可以证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过索赔申请。
最终,二审法院以原审判决对此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予以纠正。
案例启示
1、虽然本案支持了承包人的请求,但我们仍建议承包人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依照合同约定提出索赔,避免争议的发生;
2、承包人在停工期间搜集整理相关损失的证据,并根据合同要求(或自行)一段时期内发送索赔通知并附有关材料,避免长期停工损失规责争议的产生。
上海工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