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告”系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置性要件?

  •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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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受偿权作为承包人取得工程款的重要保障,如何行使至为重要,然而现行法律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在诉讼中当承包方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时,总会面对就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求这样或那样的抗辩意见,所谓知己知彼才能百战不殆,故明确知晓法院对此类抗辩意见的裁判观点才能准确把握案件走向,本文主要通过一篇典型案例研究行使优先受偿权前的“催告”,与大家共同学习探讨。

案件信息

白城市恒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8)吉民终715号
审判人员:岳航 虞大江 宋雨洛
2019年05月20日

案情概述

2014年6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惠德公司(承包方)施工恒大公司(发包方)开发的洮南市吉祥家园小区住宅楼综合楼二期2#、3#、7#、13#、20#楼。合同签订后,惠德公司按进度及时组织施工,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另发生签证15份。恒大公司在合同外委托惠德公司施工17#、22#楼(物业中心)、26#楼(换热站)。

2015年10月,惠德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基本完毕。

2016年1月25日惠德公司诉至法院索要工程款及其他费用。

诉辩观点

恒大上诉称:
原审法院保护惠德公司的优先受偿权错误。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前提是发包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经催告后,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工程款。而本案中恒大公司没有违约,惠德公司也没有书面通知恒大公司支付工程款,惠德公司主张的优先权不受法律保护。2.主张优先权的前提必须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数额没有争议。惠德公司与恒大公司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明确,惠德公司主张优先权不应被支持。

惠德公司辩称:
惠德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观点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惠德公司主张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惠德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工程款14,684,054.6元,其范围不包含利息。恒大公司主张,惠德公司未按照法定方式进行催告、且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惠德公司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催告”并非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置性要件,属提示性条款。同时,没有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前提必须是欠付工程款数额明确,故恒大公司关于惠德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维持。

上海工程律师要点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根据字面意思的理解及实践中的司法判例可知,承包人在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前可以催告付款,此处的副词为“可以”,并非强制性的要求,故催告发包人付款并非是承包人应当作为的义务,更不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置性程序。

故,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对于未催告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各位同仁暂可放心,只不过要注意时效及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以防丧失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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