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政策调整,不影响固定总价合同的履行

  •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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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税率由原来的11%调整为10%。2019年4月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颁布《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进一步将建筑业的适用税率降低至9%,新税率自2019年4月1日起开始适用。税率下调有利于建筑企业减负增效,对于相关产业而言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然而,随着政策的出台,发包人与承包人因税率下调所引发的纠纷也随之凸显出来。今天,坤略律师事务所基建地产法律事务部就结合一篇案例,与您聊一聊税率下调对固定总价合同的影响。

典型案例链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868号 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与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

裁判要旨

国家降低增值税税率的直接目的是为了降低企业的税负,激发企业活力,但并不会对双方所约定的施工合同的固定总价产生任何影响,影响的仅是原告所需要交纳的进项税金额,以及被告可以抵扣的销项税金额,故被告一再以增值税税率调整、双方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为由拒绝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显然不当,被告不能以原告不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其拒付工程款的合理抗辩。

案件概览

2017年8月,宝钢公司作为承包人,国基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煤场封闭改造上部结构EPC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合同协议书(安装部分)载明:本合同以业主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责任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有关条款为基础,发包人作为本合同的发包方,承包人作为本合同的承包方,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安装部分合同总价款为13,234,500元(含11%增值税)。合同价款组成见分项价格附件二。除非合同另有规定,本合同总价在合同有效期间固定不变,不因市场变化因素、政策调整或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另合同协议书(设备部分)载明:本合同以业主XX有限责任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有关条款为基础,发包人作为本合同的发包方,承包人作为本合同的承包方,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设备部分合同总价款为7,165,500元(含17%增值税)。合同价款组成见分项价格附件二。除非合同另有规定,本合同总价在合同有效期间固定不变,不因市场变化因素、政策调整或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同时合同就双方工期、进度款、竣工、结算亦进行了约定。

2019年1月7日,国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XX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一份。该申请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申请竣工验收理由:由国基公司承建的XX有限责任公司煤场封闭改造上部结构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8日全部完工,并已通过煤场封闭改造上部结构工程各分部、分项、检验批的验收,现申请竣工验收。

2019年1月8日,建设单位XX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Z公司上海A厂煤厂封闭改造工程监理部、国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共同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签证书》载明:本工程由国基公司进行施工,根据设计图纸、合同要求,单位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经相关单位验收后,决定如下:1、2018年12月28日起,移交XX有限责任公司;2、保修期:2年;3、尾工项目及处理意见:无。

2019年3月12日,宝钢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国基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载明:截止发函之日,国基公司已支付15,216,132.32元,尚欠工程进度款3,143,867.68元未付,宝钢公司多次向国基公司催要,国基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望国基公司接函后,在一周内付清价款。

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宝钢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国基公司发出的律师函索要工程款。经索要未果后,宝钢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国基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143,867.68元,并自2019年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利息。

国基公司对此答辩理由之一为:

2018年4月4日财政部发布了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从2018年5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使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在2018年5月1日之后,业主向被告付款时扣除相应税差,故被告向原告可以在付款时将税率降幅的差额扣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煤场封闭改造上部结构EPC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全面善意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工程的施工义务,并且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月通过竣工验收并且已经交付给建设方,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至合同总价款90%计18,360,000元,然根据双方确认的被告已付款金额15,216,132.32元,扣除10%质保金2,040,000元,被告尚有3,143,867.68元工程款未能支付给原告。虽然被告认为因原告未能开具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故被告拒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根据原告一贯的开票记录以及总的已开票金额,原告目前已经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7,279,627.90元,说明对于原告而言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无障碍,之所以双方对于开票产生分歧是由于国家增值税发票税率的调整,双方对于总的工程款金额产生争议,但是本院认为即使产生了增值税税率的调整,并不影响到涉案施工合同工程款的金额,是因为双方所约定的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合同。

即使国家针对增值税的税率进行调整,但结合增值税系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个税种,本案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发生了增值税应税加工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且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是原告。而国家降低增值税税率的直接目的是为了降低企业的税负,激发企业活力,但并不会对双方所约定的施工合同的固定总价产生任何影响,影响的仅是原告所需要交纳的进项税金额,以及被告可以抵扣的销项税金额,故被告一再以增值税税率调整、双方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为由拒绝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显然不当,被告不能以原告不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其拒付工程款的合理抗辩。但是针对增值税发票的开具问题,由于增值税发票抵扣具有一定的时效性,为了避免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拒绝接收而产生额外的争议,本院认为若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之后,拒绝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作为被告可以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主张要求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相关论述支持了宝钢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国基公司表示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宝钢公司主张工程款应当先行提供结算资料,并开具发票,否则,国基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现宝钢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其无权要求国基公司支付工程款。何况,双方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宝钢公司逾期完工,国基公司支付业主工期延误费人民币20万元,该费用应当由宝钢公司承担。此外,施工过程中,宝钢公司曾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减15万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包含增值税的固定总价,该价格不应市场变化、政策调整或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为双方合同另行明定。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国基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合同亦存在明确约定,即国基公司应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因此,宝钢公司主张竣工验收后的约定工程款,原则上无需另行提供所谓结算资料。就国基公司于本案中主张扣除的费用而言,本身金额不大,相关材料实际由国基公司掌握,显然亦不存在宝钢公司怠于提供结算资料的问题。关于发票开具问题。宝钢公司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拒绝开具发票的情况,实际未开具部分发票亦是国基公司就应付工程款提出异议所致。在非因宝钢公司原因未实际开具部分发票的情况下,明显不能视为宝钢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据上而言,国基公司主张所谓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依据。”

最终,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经调整一审法院判决数额后支持了宝钢公司的请求。

案例启示

实践中,如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在未明确不含税价和税金时,基于此类约定并未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造成税款流失,一般而言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即使在税率调整的情况,仍按照固定总价约定确认价款。以税收政策调整导致的税差主张扣减、返还的,较难获得人民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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