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上海炫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长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简述
2012年7月26日,炫愉公司与长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涉案内容是:
1、设计和服务范围为本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各类建筑及工程配套设施的概念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方案(外立面效果控制)设计。
2、设计阶段分为概念方案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
3、关于设计费及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工程估算设计费共计为790万元。实际设计费按方案批复的总建筑面积(包含地下室和架空层)和本条所定的设计费单价进行计算,设计费多退少补。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发包人应支付设计人设计费总额的15%,计118.5万元;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概念方案前3日内,发包人应支付设计人设计费至设计费总额的30%,计118.5万元;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概念方案设计成果且发包人认可后5日内,发包人应支付设计人设计费至设计费总额的40%,计79万元;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方案设计成果后5日内,发包人应支付设计人设计费至设计费总额的60%,计158万元;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正式方案设计成果后5日内,发包人应支付设计人设计费至设计费总额的85%,计197.5万元;方案设计通过政府审批后5日内,发包人应支付设计人设计费至设计费总额的95%,计79万元。非设计人原因,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方案设计成果后90日尚未通过政府部门审批,则发包人须立即支付本款项;配合当地设计单位完成施工图设计工作后20日内,结清余款。
2012年7月至9月间,炫愉公司、长河公司及领航公司在上海及大连进行了多次工作会议,炫愉公司提供了十三轮总图草案。2012年9月5日,炫愉公司提交给长河公司第一轮总规划平面图及SKETCHUP模型。同年9月7日,炫愉公司提交了第二轮概念方案。综合考虑长河公司及当地规划部门的意见后,炫愉公司进行第三轮方案调整,并于同年9月29日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概念方案文本。长河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3日、2012年11月23日向炫愉公司支付130万元、100万元。
2012年10月31日,炫愉公司提交了该项目的设计成果,即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方案的设计文本。
2012年12月3日,庄河市规划建设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召开,在该次会议的会议纪要上记载:原则上同意案涉项目的规划及建筑效果方案;要求结合西侧地块规划布局情况,调整西侧两栋高层公寓高度。
本案在发回重审之后的庭审过程中:炫愉公司、长河公司均认可若案涉设计方案能够得以实施,则需要庄河市规划局加盖公章确认;同时双方亦均认可案涉设计方案若要通过庄河市规划局审批通过的话,则必须先上庄河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讨论;长河公司认可若不是大的整改,则直接上报规划局,不用再上会讨论;炫愉公司认可截止目前其仍无建设工程的级别设计资质。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形成的案件争议焦点:第一,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二,长河公司给付炫愉公司的设计费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设计单位,应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设计活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同时规定,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由于上述规定均属于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又由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且炫愉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自认其至今未有建设工程的级别设计资质,因此案涉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民法典》157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案涉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但长河公司仍应向炫愉公司支付相应的设计费(设计总额的60%)具体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炫愉公司仅完成了合同约定“向长河公司提交了方案设计成果”的阶段,因此判定长河公司应按参合同约定的完成部分的百分比支付价款。
二审法院观点
本上诉案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是长河公司应向炫愉公司支付多少设计费的问题。
炫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案涉项目方案及效果图设计工作,并向长河公司提交了设计成果。虽然炫愉公司未提交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阶段向长河公司交付案涉项目设计成果的直接证据,但从长河公司自认收到炫愉公司交付的(第一版)案涉项目的规划及建筑效果方案,说明炫愉公司已完成规划及建筑效果方案之前的概念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方案设计等设计成果。炫愉公司、长河公司双方均认可,若案涉设计成果能够得以实施,则必须先由庄河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再由庄河市规划局审批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而庄河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若没有提出有大的整改要求(仅要求调整西侧两栋高层公寓的高度,即并非存在需要做大的整改的情形)则无需再上会讨论且可以将整改后的结果直接上报至庄河市规划局进行办理审批等相关手续。庄河市规划建设委员会在召开的专项会议上,已决议原则上同意了案涉项目的规划及建筑效果方案(也就是说设计方案基本上通过了政府的审批)。证明炫愉公司所做的方案设计成果已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支付至设计费总额的95%的条件。
二审法院判定:长河公司应向炫愉公司支付设计费总额的95%,现长河公司已支付230万元,故长河公司仍需支付炫愉公司设计费520.5万元(790万元×95%-230万元)
再审法院维持了二审法院的判决。
案件思考
1.将相关法律法规与案件事实相结合不难看出,即使设计合同因设计单位缺少资质而无效,依据现《民法典》第157条第一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设计单位仍然可以向发包公司主张设计成果的实际费用。
2.结合本案来看,合同中约定了“若设计成果能够得以实施,需要通过规划建设委员会的讨论。”而规划建设委员会作出的“仅调整西侧两栋高层公寓的高度的决定”在本案裁判中产生了争议。二审及再审法院均认为:会议作出的“没有存在大规模的整改情况,仅仅调整两栋楼的高度”的决定证明该设计原则上已经通过了政府的审批。因此从本案的裁判结果可以看出,若设计方案不存在大规模的整改,仅进行小部分调整,该设计方案原则上很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已经达到了标准。由此可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即使在无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进行裁判时,仍会考量无效合同的付款的前提条件。
上海工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