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型案例
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尚登不锈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2018)粤73民初2153号|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2020)最高法知民终1631号|
二、案情概述
尚登不锈钢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停车定位装置”、专利号为ZL20132026xxxx.9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3年10月9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3月31日,案外人深圳市创安顺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尚登不锈钢公司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修改涉案权利要求书,修改方式为:删除原权利要求1,以原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对从属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做出适应性修改。
2017年8月17日,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331x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如下:1.一种停车定位装置,包括定位装置主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装置主体前后两侧设有向内凹的弧形槽,所述弧形槽对称设置;所述定位装置主体的横截面呈“8”字形,或者定位装置主体的横截面呈两个菱形纵向叠加而成的形状。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停车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至少两个用于将定位装置主体固定在地面上的底座;所述定位装置主体固定在底座上。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停车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中部设置有固定部,两侧对称设置有坡面。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停车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两侧的坡面分别与定位装置主体前后两侧的弧形槽下壁连接形成斜面。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停车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上设置有用于固定的安装孔。6.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停车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装置主体一体成型。7.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停车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装置主体和底座由钢材料制成。8.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停车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装置主体上设置有反光层和防潮防腐涂层。尚登不锈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7年10月27日,尚登不锈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树强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1月1日,周树强与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中山市古镇标识为“利和灯博中心”的地下停车场以及标识为“利和·幸福华庭”的地下停车场(包括负一层和负二层),周树强使用手机对上述建筑内的地下停车场内外部环境、停车位及停车定位装置进行拍摄,并对已安装的停车定位装置进行清点。周树强称“利和灯博中心”的地下停车场安装了停车定位装置115对;“利和·幸福华庭”的地下停车场安装了停车定位装置2108对。拍摄完毕后,周树强将当天拍摄的所有相片拷贝一份交公证处存档。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7)粤佛顺德第52530号公证书。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均是停车定位装置,装置主体前后两侧对称设有向内凹的弧形槽,主体横截面呈两个菱形纵向叠加而成的形状,其中上方菱形的上边角为圆弧形,两个底座将被诉侵权产品主体固定,底座中部有固定部,固定部两侧对称设置有坡面,主体前后两侧的弧形槽下壁表面高于底座两侧坡面,底座通过螺栓与地面连接。
利和置业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称涉案两个停车场交通设施安装工程均已发包给昊昇公司,工程所涉及的停车定位器数量为5052个,提交了《幸福华庭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安装工程合同》《幸福华庭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安装工程工程报价表》、发票、《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佐证。
利和置业公司与昊昇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幸福华庭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概述:1.工程名称:幸福华庭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中山市古镇镇同兴路99号。二、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承包形式。即包括但不限于包深化设计、包施工、包设备、包材料……。《幸福华庭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安装工程工程报价表》安全设施部分记载,铁制定位器数量为5052个,单价66元。发票记载,购买方为利和置业公司,销售方为昊昇公司,金额加税额为620000元,备注工程名称:幸福华庭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安装工程,工程地址:中山市古镇镇同兴路99号。
昊昇公司确认其与利和置业公司签订的交通设施安装工程包括停车定位器5052个,承包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卡斯达公司,并提交了两份《施工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予以佐证。《施工合同》发包方为昊昇公司,承包方为卡斯达公司,工程名称为幸福华庭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安装工程,合同所附交通设施报价清单记载,铁制定位器数量为5052个,单价51元。
卡斯达公司确认其负责实施幸福华庭地下停车场的交通设施安装工程,但对灯博中心不知情,亦确认定位器数量为5052个,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广州永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并提交《产品购销清单》《2017年10月退货清单》《通知函》、发票予以佐证。要求发货日期为8月29日的《产品购销清单》记载,铁制定位器数量为2526个,单价42元;要求发货日期为9月20日的《产品购销清单》记载,铁制定位器数量为2526个,单价42元。
中山市自然资源局向原审法院出具《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协助调查的复函》回复,利和幸福华庭项目(含地下停车场)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同兴路**,建设单位(产权人)为“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利和灯博中心项目(含地下停车场))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同兴路**建设单位(产权人)为“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尚登不锈钢公司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合理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600元、代理费20,000元,产品报价单(单价5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产品报价单佐证。尚登不锈钢公司主张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二审法院另查明:
2016年9月30日,利和置业公司与齐赞公司签订《利和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工程合同》,约定齐赞公司承包位于中山古镇镇同兴路101号利和灯博中心负一层停车场的交通标牌及挡轮杆安装施工,利和置业公司就该工程向齐赞公司支付的工程总价为294000元。利和置业公司和齐赞公司签订的《利和灯博中心交通设施报价清单汇总表》显示总价174720元的停车器1680对,该汇总表还记载橡胶减速带、安全凸镜等多项设施,该汇总表的最终报价为294000元。
2016年10月19日至10月21期间,齐赞公司向利和置业公司开具多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记载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交通标牌及挡轮杠安装施工”,总金额为176400元。2016年11月9日,利和置业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齐赞公司支付176400元,并在电子回单上附言“车库交通设施工程款”。
中山市自然资源局2019年5月7日出具的《关于核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通知》记载:“权利人: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坐落:中山市xxxx幸福华庭1-17幢地下车库共2529户。”《商品房产权权属证明书》(登记字号:2016-011569)记载:“产权人: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座落地址:中山市xxxx利和灯博中心地下车库;套数:1577。”该证明书所附“房地产情况”记载了同兴路101号利和灯博中心地下车库0001号至1577号汽车位的建筑面积等情况。
昊昇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中山市昊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山市昊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节选):一、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使用侵犯佛山市尚登不锈钢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停车定位装置”、专利号为ZL20132026xxxx.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拆除和销毁“利和灯博中心”地下;地下停车场的侵权产品)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佛山市尚登不锈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000元。
二审法院判决(节选):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二、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佛山市尚登不锈钢有限公司合理开支5000元;三、驳回佛山市尚登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节选):
关于“利和·幸福华庭”使用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利和置业公司未经尚登不锈钢公司许可,使用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但鉴于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且已支付了合理对价,根据法律规定,利和置业公司只需支付尚登不锈钢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无须承担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和赔偿的责任。故尚登不锈钢公司要求利和置业公司拆除和销毁在“利和·幸福华庭”停车场使用的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和灯博中心”使用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利和置业公司未经尚登不锈钢公司许可,使用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尚登不锈钢公司要求利和置业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拆除和销毁“利和灯博中心”使用的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尚登不锈钢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利和置业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利和置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利和置业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尚登不锈钢公司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利和置业公司赔偿尚登不锈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5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节选):
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利和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就利和灯博中心的侵权产品承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第二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使用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使用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本案中,利和置业公司与齐赞公司签订《利和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工程合同》《利和灯博中心交通设施报价清单汇总表》,约定由齐赞公司承包利和灯博中心停车场的交通标牌及挡轮杆安装施工,《利和灯博中心交通设施报价清单汇总表》记载的安全设施部分包含了“停车器”1680对,利和置业公司已为项目工程支付176400元,由此可知利和置业公司通过正常的交易渠道获得侵权产品并已支付合理对价,且尚登不锈钢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利和置业公司明知或者应知其使用的是侵权产品,因此利和置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不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并可以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但仍应支付维权合理开支,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证据调查及采纳情况、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支持维权开支5000元。需要指出的是,利和置业公司是利和灯博中心地下车库的产权人,应当知道该地下车库的被诉侵权产品由齐赞公司安装,但利和置业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坚称该地下车库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昊昇公司,在二审中又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齐赞公司,且对其前后不一的陈述、举证未能提供合理解释。虽然本院支持了利和置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但是鉴于该公司在举证方面存在过错,客观上拖延了诉讼程序,产生不必要的讼累,本院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利和置业公司负担。
五、案例评析
笔者认为,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使用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须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使用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使用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要注意证据的留存,妥善留存购买产品的相应证明材料,如买卖合同、进货单、产品合格证、发票、汇款凭证等。同时,加强监管分包公司等。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使用者应当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专利侵权具有复杂性,判断销售者、使用者是否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销售、使用的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时,需要综合考虑销售者、使用者的主体资质、经营规模、是否受到侵权警告、产品标的物本身的特点等因素。即使销售者、使用者所销售、使用的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关于应在产品上标示相关生产者信息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所谓的“三无”产品,亦不能仅基于销售、使用的产品为“三无”产品便径行得出销售者、使用者存在明知或应知所销售、使用产品可能侵害他人专利权之主观过错的认定结论。如仅为经营日常生活用品的个体工商户,处于市场流通环节的末端,且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自拍杆时,要求个体工商户在采购和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产品可能侵害了他人专利权,进而应当自觉履行合理避让侵权的注意义务,于个人工商户而言未免过于严苛。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销售者、使用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用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使用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使用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用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使用者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使用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在此基础上,如果销售者、使用者想要继续使用该产品,还应当证明其已经支付合理对价。
上海工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