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约定:
“15.4.4 未能修复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或损坏,承包人拒绝维修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缺陷或损坏,且经发包人书面催告后仍未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但修复范围超出缺陷或损坏范围的,超出范围部分的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根据前述《办法》和示范文本的内容,不难看出,在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有对工程缺陷进行修复的义务,并且在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发包人可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但我们知道,承包人履行修复义务的前提是发包人通知了承包人工程需要进行维修,但如果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而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那么承包人对于维修的费用是否需要承担呢?今天坤略律师事务所基建地产法律事务部就结合相关实践案例,与您一探究竟。
参考案例一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吉民申4223号
“关于工程维修费用130560元应否扣除的问题。案涉工程施工如有质量问题,发包方应通知承包人进行维修。本案中,王满青、亢利未能提供经发包方要求,通知蔡辉、穆成明对工程进行维修的证据,且王满青向妻弟亢某的转款流水、维修施工家属代表的证明,不足以证明130560元系蔡辉、穆成明施工的案涉工程所发生的维修费用,故王满青、亢利要求扣减130560元的主张,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错误。”
参考案例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皖民终457号
“关于华丰公司应否支付和济公司工程维修金107536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1075360元工程维修金仅涉及案涉已完工程,不包含案涉未完工工程。因案涉已完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和济公司使用,且本案一、二审期间,和济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华丰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华丰公司亦不认可收到和济公司的维修通知,故和济公司主张其径行委托第三方维修案涉工程所产生的费用1075360元由华丰公司承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终92号
“对于第三方维修费用,根据《苏丹柏柏尔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件29条2)“收到发包人通知,承包人应在最后的阶段性按比例付款前对工程个别施工缺陷立即进行必要的更换和维修(费用自理)。如承包人未能实施所要求的更换和维修,发包人则自行实施更换和维修,费用和风险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将从阶段性按比例付款中提款进行必要的维修和更换”的约定,在案涉工程需要维修时,合肥水泥研究院应先通知十五冶金建设公司,在十五冶金建设公司拒不维修的情况下,才可自行维修。但合肥水泥研究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按照上述约定通知了十五冶金建设公司,故其无权向十五冶金建设公司主张维修费用。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合肥水泥研究院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参考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发包人未通知(或不能证明已通知)承包人而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时,承包人不承担相应的费用。
但与之相反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30条规定:“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拒绝修复、在合理期限内不能修复或者发包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承包人修复,发包人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要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由承包人修复,并另行委托他人修复的,承包人承担的修复费用以由其自行修复所需的合理费用为限。”
对于各方不同观点,我们更倾向性的认为北京高院符合公平公正的理念:
首先,工程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或损坏,承包人就此既有义务对缺陷或损害承担责任。该责任可以因发包人一般程序上的过错而降低,但不应因此而免除责任;
其次,承包人对于工程的缺陷或损害的维修是承包人的义务。如果以程序过错为由即可免除义务,不排除承包人以此作为免责手段,整体不利于行业的良性发展。
虽然存在不同观点,但对于发包人而言,在涉及项目维修时,还是应当积极通知承包人履行维修义务。结合审判实践,我们建议:
1、对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或损害发生时,及时进行相关证据保留,必要时可以对相关内容进行公证;
2、积极履行通知义务,建议采用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并保存书面送达证据,避免无法证明已通知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3、在完成证据保留、通知义务后,完善与委托的第三方之间关于维修事项的相关材料,例如合同、现场维修前后照片、相关维修人员材料照片、付款凭证等;
4、如因承包人怠于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了相应损失,发包人也应当积极留存造成损失的证据,以便后续追偿使用。
上海工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