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判决依据?

  •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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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07)民一终字第74号
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07年12月07日
二、基本案情
2003年9月10日,临潼公司(施工方)与恒升公司(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恒升大厦综合楼工程发包给临潼公司施工。因恒升公司欠付工程款致双方发生纠纷,工程于2005年4月停工。经鉴定,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22日的停窝工损失为346421.84元。
三、一审法院意见
由于临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窝工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不予采信。
四、二审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虽然陕西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25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于恒升大厦工程停、窝工损失计算为346421.84元,但该鉴定报告也明确说明:“该工程停、窝工时间为自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22日,但数量没有建设单位指定的工地代表签证。”一审判决以临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窝工证据,故对临潼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不予支持。由于二审中临潼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临潼公司上诉要求恒升公司按鉴定报告计算的346421.84元支付停、窝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分析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鉴定意见应当基于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案关于停工、窝工损失的鉴定意见实为保留意见,以存在停工事实为前提。当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停工事实时,本案关于停工、窝工损失的鉴定意见符合重新鉴定对的条件,在临潼公司没有证据用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六、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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