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没有签证,如何证明变更工程量?

  •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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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年12月05日
二、案情摘要
2011年9月1日,隆豪公司与方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隆豪公司将藏文化产业创意园项目发包给方生公司施工,工程单价1860元/㎡,单价一次性包死,合同总价款68345700元。
2012年6月25日,合同解除,方升公司撤场。随后,隆豪公司将剩余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
2012年7月9日,方升公司起诉隆豪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并申请对方升公司已完、未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第7项认为: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需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鉴定价格为1451136.16元。


三、裁判意见
(一)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签证单由于无监理单位的签章,隆豪公司不予认可,监理单位兰州华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铁监理西宁分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上述签证单签名的监理人员冯永贵无总监理工程师的授权,总监理工程师不知情,并且在监理资料中无上述签证单,认为上述工程签证单是冯永贵超越权限的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方升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签证单所涉工程量及价款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方生公司对争议签证单对应的工程款的主张。
(二)二审法院裁判意见
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均由监理单位指派的监理人中冯永贵签字确认。根据方升公司提交、隆豪公司认可的《藏文化产业创意园项目监理部拟进场人员名单》,冯永贵系监理单位指派的总监代表,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鉴证单均系冯永贵签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冯永贵作为总监代表,又是现场唯一监理,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对本案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因此,其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变更、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变更、签证的工作量应当予以认定,方升公司提出的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应当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四、法律分析
(一)判决主文并未论述建设单位是否同意争议工程的施工,直接采用争议签证单与法不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规定,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从前述规定可见,“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施工”为认定争议工程量的前提条件。具体到本案,争议工程属于合同外项目,合同外项目的施工应当首先经发包人同意,而法院采纳争议签证单、鉴定意见来确定工程量时,并未解决“发包人同意”这个前提。
(二)争议签证单是否应当采信仍有待探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修订)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为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采用。
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7.1.1、7.2.3规定,项目监理机构应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合同管理,处理工程变更、索赔及施工合同争议等事宜,在处理工程变更时应取得建设单位授权。
根据以上规定,笔者认为,二审法院采信监理人员冯永贵签署、建设单位不认可的签证单时,应首先了解监理合同是否授权监理单位处理工程变更?授权到什么程度?如果没有相应授权,这些签证单不应约束建设单位。在监理合同没有相应授权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直接采信争议签证单,无异于鼓励不采用国家推荐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修订)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且给社会道德风险的存在制造了空间。
五、实践意义
(一)合同外工程的施工,必须先解决“发包人同意”这个问题,没有发包人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宜着手施工,否则存在工程款拿不到手的风险。
(二)除工程签证单外,其他能证明工程量的文件包括:设计变更图纸、往来函件、会议纪要、变更通知、现场施工指令、施工日志等。

(三)监理合同应明确对监理机构的授权范围,避免监理工作人员与施工单位勾结制造不利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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