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体成员对其他成员因联合体工程签署的下游合同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 2021-08-12
  • 1458
联合体作为工程承包活动中的常见主体,在一些大型工程项目中,为越来越多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所采用。联合体对外向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已无争论,但联合体成员对其他成员因联合体工程签署的下游合同(分包合同、采购合同、租赁合同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存在很大争议。

本期,我们选取了一则典型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01

案情简介

一、龙源公司与利郎公司为施工投标,组成联合体“利郎龙源”并签署《联合体协议书》,而后顺利中标。
二、施工过程中,利郎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进行具体施工,龙源公司负责技术服务和支持。
三、因施工需要,利郎公司与标牌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其为工程提供铭牌制作和安装。
四、标牌公司安装完工后,利郎公司一直拖欠货款迟迟不予支付,标牌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联合体各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五、法院经审理认为,《采购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为“利郎龙源”,于是判决联合体各方共同偿付货款。


02

核心观点
联合体属合伙型联营,联合体成员对外签署下游合同时所代表的联合体,才是合同相对方。所以,联合体成员应根据法律规定,对其他成员因联合体工程与下游供货方、分包方签署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03

实务分析
一、联合体属合伙型联营,联合体成员应根据法律规定,对其他成员因联合体工程与下游供货方、分包方签署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联合体成员之间的关系符合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联营特征,属于合伙型联营关系。迄今为止,包括尚未生效的《民法典》在内,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联合体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所以联合体仍是基于《联合体协议》这一合伙合同,而成立的一种合伙型联营,性质属于合伙法律关系。所以,基于相关法律规定,联合体成员应对其他成员因联合体工程签署的下游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虽有观点认为该连带责任的对象为发包方,但我们认为,联合体是因其联合的管理、技术优势而中标,不应仅相对发包方而存在,故联合体成员对下游供货方、分包方的责任承担也可适用该条款。况且,承担连带责任所付的费用属于建设工程成本,最终将从工程价款中核减,联合体成员的实体权利并没有受到任何侵害。
二、实务中有观点,以合同相对性抗辩连带责任的承担。但我们认为联合体成员仅是代表联合体对外签署下游合同,合同的真正相对方仍为联合体。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联合体成员与下游供货方、分包方签署合同,其双方是合同相对人,联合体其他成员对合同相关事宜并不必然知悉,所以下游供货方、分包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联合体其他成员主张连带责任。
但是我们认为,联合体成员在由其共同组成的联合体中,实施工程施工行为时,难以做到绝对的主体独立。联合体成员对外签署下游合同的法律后果最终是由联合体承担,所以其代表的仍然是联合体,下游合同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也仍然是联合体。所以以合同相对性来抗辩连带责任的承担,依据并不充分。
 


04

律师建议
由于目前就联合体成员对其他成员因联合体工程签署的下游合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仍有争议,所以我们建议联合体成员要密切关注其他成员下游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以防范连带责任风险的发生。同时,因连带责任是联合体成员的对外责任方式,因此我们建议在《联合体协议》中对联合体成员内部的责任进行明确的约定,确保联合体成员各方最终责任的有效落实,以防争议发生时陷入被动。


05

类案参考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冶金设计研究院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在四川省冶金设计研究院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2018)最高法民申2076号】一案中认为,虽然本案中“联合体”投标、中标的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无效,华硅公司单方与德铁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华硅公司与唐勇、王善池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属无效,但不影响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依据《联合体协议书》就“联合体”的对外行为承担责任。……《联合体协议书》第3条约定“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实施工程的行为属于履行总承包合同的行为。结合《联合体协议书》第4条对“联合体”成员在工程具体实施过程中职责分工的约定,可见,《联合体协议书》并非仅是对招投标程序的约定。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主张《联合体协议书》效力仅及于招投标法律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

案例二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2019)川01民终11449号】一案中认为,根据《联合体协议书》的约定: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中铁九局抗辩称《联合体协议书》中载明的“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仅针对“联合体投标事宜”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向案涉项目所有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联合体协议书》不仅约定了嘉裕公司和中铁九局作为联合体成员在投标过程中的职责,还约定了投标项目的合同签订和合同实施阶段等事宜的职责分工,应当认定中铁九局与嘉裕公司作为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不仅包括“联合体投标事宜”,还包括投标项目相关的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联合体与新津城投公司签订的《融资建设合同》亦明确约定:超出联合体资质范围的专业工程,必须进行专业分包。虽然瑞安公司是与嘉裕公司直接签订《消防工程专业分包框架协议》,但施工内容是履行新津县太平镇太平场社区(三期)建设工程项目,也即《融资建设合同》项下的建设内容。根据《联合体协议书》中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中铁九局应对瑞安公司承担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

案例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金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商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金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商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再审【(2018)苏民申2622号】一案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型联营系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城投集团、中商福润公司通过《联合体协议书》,约定中商福润公司负责资金筹措,中城投集团负责工程施工,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特别约定,基于本工程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均由承包人(承包人即中城投集团与中商福润公司)承受,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联营特征,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合伙型联营关系,并无不当。中城投集团应当对案涉保证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共担风险系合伙型联营的核心要素,中城投集团、中商福润公司所签订两份《联合体协议书》约定了对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特别说明,基于本工程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均由承包人(中城投集团、中商福润公司)承受,表示联营各方确定了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金磊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中城投集团、中商福润公司应当依据确定的承担责任方式向金磊公司承担责任,故中城投集团对返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权责一致原则,也符合合伙型联营风险共担的内在属性。



06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二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修正)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工程律师
 

相关内容

联系方式

微信:gaojunlaw

邮箱:gaojunlaw@126.com

咨询热线:13817668278

地址:上海陆家嘴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9层

Copyright 2020 上海建筑工程律师 沪ICP备07505383号-15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