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2日,曹某开始为钟某承建A公司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双方于2020年12月20日补签《钢结构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期至2021年1月20日内全部完工;总工程金额572,400元;按工程量进度支付人工费。同日,曹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9月12日至12月20日的工程款255,000元。
2020年12月27日,由于曹某没有按时支付施工工人工资,导致A厂工地工人罢工。从曹某聘请的工人共同出具的《广东A厂钢结构安装补充合同证明书》可知:“至工地全面停工时曹某完成的工程量不到承建总工程量的55%。”钟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并赔偿损失。
经查:2021年1月5日,曹某向钟某出具《委托书》,将“A厂工地施工的工人工资发放”事宜全权委托给陈某。翌日,钟某与曹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共同出具《A公司生产车间、成品车间主体钢结构完成情况》,确认曹某承接的A公司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已经完工的总工程量为55%。
庭审中另确认:1.陈某系曹某亲戚,其为A公司承建工程工地的带班、负责人;2.曹某确认其是因回乡处理祖父的丧事而离开了A公司的承建工地;3.2020年12月27日由于钟某不同意代为支付曹某聘请工人的生活费致使工地停工,真正的停工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4.曹某确认钟某最终代其支付了拖欠工人的工资146,544元,钟某则确认其实际只代曹某支付了117,686元。
法院观点提炼
案件焦点:曹某已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
1.陈某虽不是曹某委托与钟某进行工程量结算的委托代理人,但是基于陈某与曹某的亲属关系,且其为曹某任免的A公司承建工程工地的带班、负责人,因此,陈某与钟某共同确认A公司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已完成的总工程量为55%具有极高的可信性度和可靠性;
2.本案举证阶段,钟某提交了由周、梁、于、黄等9人共同出具的《广东A钢结构安装补充合同证明书》。法院认为,上述9人系曹某聘请的工人,情感上理应更会偏袒曹某,但该《证明书》同样证明曹某只完成承建总工程量不到55%的工程量,故此项证据亦具有极高的可信性度和可靠性;
3.曹某虽不认可只完成总工程量55%的事实,但曹某既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又拒绝通过第三方进行评估鉴定确定其实际已完成的总工程量的数量。
综上,钟某主张的“曹某已经完成A公司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的工程量为55%”已形成证据链;鉴于曹某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确认曹某已完成其承建的A公司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的工程量为55%。
晟曌观点
本案中,钟某、曹某在“工人罢工”后并未就工程量变化事项签订补充协议或签署工程签证,致使在最终合同价款数额确认上双方产生争议,那么曹某完成工程量应当如何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钟某虽未能提供签证文件直接证明已发生的工程量,但《A公司生产车间、成品车间主体钢结构完成情况》《广东A钢结构安装补充合同证明书》等证据,亦产生证明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效果,且曹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最终需承担返还工程款的不利判决。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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