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合同无效除外条款的理解

  •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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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也对以上内容进行了重申。
        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时间前提,即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理论界、实务界均不再有异议。那么,此处的发包人,是否必须是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法律尚不明确。
        比如:甲开发一项工程,该工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甲将工程发包给乙,施工过程中,甲、乙出现纠纷,乙撤离工地。随后,甲将工程转让给丙,丙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乙诉至法院要求工程款,并主张因甲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甲、乙所签订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乙主张无效。理由:上述司法解释,必须是与自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有效。无论丙是否取得合法手续,均与甲无关。
        甲、丙主张有效。理由:上述司法解释的关键点是,工程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手续,后者取得的合法手续是延续前者的权利义务。只要是项目本身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应当认定有效,至于还是否为原来的发包人,无关紧要。
        本律师认为,应区分具体情况,不应一概而论。如前案例,如果甲在转让项目给丙之前,事先征得乙同意,则丙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效力溯及甲;如甲未经乙方同意,将项目转让给丙,则丙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效力不溯及甲。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来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不仅要考虑项目本身的合法性,还要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上海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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