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时间前提,即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理论界、实务界均不再有异议。那么,此处的发包人,是否必须是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法律尚不明确。
比如:甲开发一项工程,该工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甲将工程发包给乙,施工过程中,甲、乙出现纠纷,乙撤离工地。随后,甲将工程转让给丙,丙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乙诉至法院要求工程款,并主张因甲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甲、乙所签订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乙主张无效。理由:上述司法解释,必须是与自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有效。无论丙是否取得合法手续,均与甲无关。
甲、丙主张有效。理由:上述司法解释的关键点是,工程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手续,后者取得的合法手续是延续前者的权利义务。只要是项目本身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应当认定有效,至于还是否为原来的发包人,无关紧要。
本律师认为,应区分具体情况,不应一概而论。如前案例,如果甲在转让项目给丙之前,事先征得乙同意,则丙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效力溯及甲;如甲未经乙方同意,将项目转让给丙,则丙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效力不溯及甲。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来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不仅要考虑项目本身的合法性,还要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上海工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