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工期顺延的规定。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8〕20号)
第六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八百零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实务要点】
1.在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开工的情况下,实际竣工日期晚于约定竣工日期即可证明工程逾期,但是工程逾期并不等于工期拖延。如果承包人能够证明系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则不仅可以免除逾期竣工违约责任,还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因工期顺延导致增加的成本费用。
2.承包人在约定时间内未申请工期顺延,则丧失申请工期顺延的权利,但是,如果发包人的行为表明在约定期限后仍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则说明承包人申请工期顺延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宜认定承包人失去工期顺延的权利。
3.工程签证是指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发包双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就合同价款之外的费用补偿、工期顺延以及因各种原因造成的损失赔偿等形成的签认证明。
4.承包人申请工期顺延并不一定采取索赔意向书、索赔报告等固定形式,根据工程惯例,其他书面文件,如会议纪要、洽商记录、签证单或者联系单、进度计划修订说明、现场施工日志等,只要其中包括对事件的描述且表明承包人主张权利(工期延长或者额外付款)的内容,亦可以证明承包人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提出过工期顺延申请。
5.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索赔期限是依据合同约定创设的权利失效期间。如果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或者承包人丧失要求顺延工期的权利,通常应按照约定处理,但是如果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仍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证明其行为并不会影响对索赔事件的调查,且其能够证明根据合同和适用法律其有权获得工期顺延,则法院应该认定工期顺延。
6.如果当事人仅约定承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期限,但未明确约定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或者视为放弃权利,则不能直接认定承包人未申请顺延工期的后果是放弃主张顺延权利。
7.如果当事人未约定承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期限,承包人在诉讼中主张工期顺延的,法院对其抗辩应予以审查。
8.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等工程款,承包人主张工期顺延的,应满足如下条件:一是工程款未予以支付系发包人原因,而非承包人原因。二是因工程款延迟支付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施工人不能正常支付工人工资、购买材料、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等。工程迟缓或者停工,影响整体工期。三是承包人提出了工期补偿要求,通常应有书面证据,包括停工申请、付款申请、索赔报告、签证单、会议纪要、信函等。如果承包人未及时提出工期补偿,不宜直接依据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作为工期顺延天数,而应具体分析,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是否给承包人造成工期拖延,承包人未申请工期补偿是否有合理理由。
9.施工合同履行中发生设计变更,监理人经发包人同意,向承包人做出变更指示,超出原图纸施工范围的,承包人有权对增加的工作内容提出工期补偿。
10.在因工程分包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况下,承包人能否主张工期顺延,应区分原因。如果因发包人迟延分包,分包迟延进场,分包施工迟延等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承包人有权主张工期顺延;如果系承包人未履行职责,未能合理安排配合分包工程,则承包人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如果承包人作为施工单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是由于发包人和分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承包人仍应对工期延误承担相应责任。
11.承包人因不可抗力而未能在工期内完成工程,有权顺延工期。通常当事人应在施工合同中对不可抗力事件进行约定,不可抗力事件主要有:自然灾害,包括地震、海啸等;政府行为,如政府因重度雾霾天气发布停止施工命令、征用、征收等;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骚乱、罢工等。
12.承包人主张因施工现场气候条件异常导致工期顺延的,应当证明因施工现场气候条件异常导致工程停工,相关的安全技术规范对停止作业的气候条件作出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
13.承包人有义务对施工现场和施工条件进行查勘。对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不利地质条件(如土质较预见的更为坚硬),承包人采取了合理措施的,其可以主张对因此导致的工期迟延免责。
14.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要求和时间给付原材料、资金、设备、技术资料和场地等,承包人有权主张工期顺延。
〔以上要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35页、第141-149页〕
第十一条 〔本条对应2004年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五条,未作修改〕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竣工前对质量争议期间如何处理的规定。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4〕14号)(节录)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实务要点】
1.本条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2.对工程质量的鉴定可否作为顺延工期的理由,主要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判断标准。
3.发包方对隐蔽工程提出质量异议要求重新检验的,承包方应按要求进行剥露,并在检验后重新进行覆盖或修复。如果检验合格,发包方应承担由此发生的经济支出,赔偿承包方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如果检验不合格,则承包方承担所发生的费用,而且工期不能顺延。
〔以上要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18-119页〕
第十二条 〔本条对应2004年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一条,未作实质性修改〕
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如何处理的规定。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4〕14号)(节录)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八百零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实务要点】
1.本条中的“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应作广义理解,它不仅包括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标准,还应包括不符合国家对建筑工程质量强制性的规范标准等情形。
2.因建设工程施工方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主要应包括下列情形:(1)建设工程施工方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2)建设工程施工方未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造成的质量问题。如果施工方对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拒绝使用,则由此产生的后果是谁的责任就追究谁的责任。(3)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出现问题。
3.因施工方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质量瑕疵的,施工方应当无偿修理、返工或者改建,以达到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标准。施工方拒绝无偿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发包人可以请求减少工程价款或者请求承包人支付合理修复费用。一般来说,减少的工程价款数额及合理修复费用就是工程质量修复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对此,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采用鉴定的方法予以确定。
4.本条规定针对的是建设工程尚未交付使用(包括在建工程),并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形。如果是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保修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非因承包人的过错(如地震、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承包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要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95-97页〕
第十三条 〔本条对应2004年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二条,未作修改〕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的规定。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4〕14号)(节录)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八百零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实务要点】
1.根据相关法规规定,承包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所提供的勘察、设计资料必须符合以下要求:(1)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符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3)符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规范。(4)符合合同约定。
2.发包人提供的勘察有缺陷的,适用本条规定。
3.如果建设工程质量出现瑕疵,其原因是由勘察、设计造成的,首先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发包人承担责任后,如果勘察人、设计人对勘察、设计亦有责任,发包人可再追究勘察人、设计人的责任。
4.发包人肢解发包建设工程并造成建设工程出现质量瑕疵的,发包人应当根据本条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瑕疵责任。
5.适用本条第二款确定承包人是否具有过错,可考虑以下方面:(1)承包人明知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设计有问题或者在建设施工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而没有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继续进行施工的;(2)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等未进行检验,或进行检验不合格仍予以使用的;(3)对建设单位提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要求,承包人不予拒绝,而进行施工的。
〔以上要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00-101页、第102-106页〕
第十四条 〔本条对应2004年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三条,未作实质性修改〕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的责任承担的规定。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4〕14号)(节录)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实务要点】
1.根据《建筑法》有关规定,竣工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2)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安全规定的标准。如符合房屋土建工程验收标准、安装工程验收标准等;(3)符合工程建筑设计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内容;(4)有完整的并经有关部门审核的工程建设技术数据及档案图纸材料;(5)有建筑材料、设备、购配件的质量合格证件资料和试验检验报告;(6)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或优良等档案;(7)有工程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8)已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
2.本条中所说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还应包括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情况。
3.在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或强行使用的,发包人仅对其擅自使用部分承担工程质量风险责任,对未使用部分,其质量责任仍然由施工单位承担。
4.无论建设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发包人是否擅自使用,如果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仍然要承担责任。
5.所谓建筑物的地基,是指支撑由基础传递的上部结构荷载的土体或岩体。
6.所谓建筑物的主体结构,是指在建筑中,由若干构件连接而成的能承受作用的平面或空间体系。
7.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即设计年限,一般是指建筑物的设计单位按设计的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形式、施工方式和工艺等技术条件所确定的保证该建筑物正常使用的最低年限。
8.关于“合理使用寿命”问题,目前国家还没有统一的规定,具体各类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要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所处的自然环境等因素,由有关技术部门作出判断。
9.对地基和主体结构发生质量缺陷,是否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引起争议,应首先确定该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已有确定年限的,以该年限为准;无确定年限的,由原设计单位或有权确认的部门确定,并按此确定的年限为准。
〔以上要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07-111页〕
第十五条 〔本条对应2004年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五条,未作修改〕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案件的适格当事人的规定。
【新旧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4〕14号)(节录)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八百零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实务要点】
1.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相对发包人而言均是承包人,对业主而言均是施工方,应当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出现质量缺陷时承担连带责任,在程序上表现为共同被告。
2.本解释只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调整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故本条所称的总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
3.发包人与施工总承包人签订的合同为施工总承包合同,施工总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的合同为分包合同。本条所称的总承包人为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承包人,简称为总承包人,与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不是一个概念。
4.本条规定中的分包人既包括专业工程分包的合法分包人,也包括劳务作业分包的合法分包人。
5.合同法中的“施工人”是指有效建设工程合同主体,不应包括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的施工人,即“施工人”不应包括转承包人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本条表述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
6.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与转包人或者分包人对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一种情况属于履行合法合同,后一种情况属于无效合同,故在法条表述上区分为“连带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
7.总承包人、分包人就建设工程质量对业主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是由于违约行为引起的;而违法分包、转包的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应为侵权责任。
〔以上要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75-181页〕
上海工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