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配“司法解释新规对建筑行业法律”带来重大升级

  •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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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伴随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公布,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等文件。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正式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重新修订完善的《民法典》配套的司法解释的变化将给建筑行业法律带来重大升级。
律师带你仔细看看最新发布的《建工司法解释一》,究竟有什么重大变化?(红色字体为新增,蓝色字体为变更)


原司法解释一
第一条
新增:“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律师解读】该条款系将原司法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与现有条款结合新拟定的民法典条款进行合并。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变更为:“……但是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垫资时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律师解读】对应现行法律规定将原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变更为市场报价利率(LPR)。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删除)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变更为:“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删除了原有的限缩请求理由“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肯定了具有资质的劳务承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有效性。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变更为:“因承包人原因(将“过错”变更为“原因”)…………”。

【律师解读】将“承包人过错”变更为“承包人原因”,因“过错”本身具有主观责任认定的因素,而“原因”系基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就主体原因力的认定,相对过错认定来讲更符合合同关系的责任认定。


原司法解释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结算支付变更为“折价补偿”)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为:“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将条款中涉及合同无效的情形,参照实际履行合同或最后签订合同价款约定进行工程款的计算,从原有条款项下“结算价款”变更为“折价补偿”,更加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律关系项下的责任承担方式。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所有权人的除外”新增:“装饰装修工程具有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并删除“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所有权人的除外”。

【律师解读】在原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增加“装饰装修工程具有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的前提,更加符合实践要求,设立标的物在具有实际可操作性前的提下进行折价、拍卖的条款适用。
同时,最重大的变更系删除了“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所有权人的除外”,从法律上肯定了即使发包人不是建筑物所有权人,在一定条件下,承包人仍旧可能有权利就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变更为:“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起算”。

【律师解读】将原有司法解释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从6个月的最长期限延长到18个月,以充分保证承包人的权利主张时间。

第二十五条
“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删除),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首先增加了“到期债权和该权利有关的从权利”,更加符合主权利和从权利一体化的司法原则,并且保证了在代为主张主权利的同时,主权利所附带的从权利能够一并主张(例如保证责任主张、抵押权主张等),更为全面的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利。
同时,删除了“对其造成损害”的前提条件,即减轻了实际施工人的举证责任,仅需满足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即可提起代位权诉讼。



原优先受偿权批复
第一条
新增“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律师解读】原批复主要针对“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现明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建设工程价款具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结 语
以上法律责任分析,供大家讨论;不当之处,欢迎指正!​​​​上海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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