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靠背”条款,一般指合同中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与相对人约定,以其在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收到相关款项作为其履行本合同付款义务的前提的条款。通说认为“背靠背”条款属于“附条件”支付条款。
关于“背靠背”条款的法律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十一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尚未结算,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分别下列情形处理:(一)承包人与发包人未结算尚在合理期限内的,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二)承包人已经开始与发包人结算、申请仲裁或者诉至人民法院的,中止审理。(三)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主张参照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二条“分包合同中约定总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分包人支付的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结合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4349号案例可知,对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无效施工合同,目前除安徽地区部分承认背靠背条款效力外,主流观点认为因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整个合同无效,“背靠背条款”也因此无效,该条款对合同的当事人均没有约束力。
但本期案例来看,部分法院在裁判中仍然有考虑到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条款。由于本案中的业主单位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这就导致该背靠背条款很难成就,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会基于利益衡量及现实条件做出不适用的原则。由此可知,若业主方不存在破产等特殊原因,且承包单位能够充分证明其已经积极主张了对业主方的权利,则“背靠背”条款仍有可能被参照适用。上海工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