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20)最高法民申2931号裁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三建集团公司施工的部分主要涉及1号馆、2号馆及3号馆。三建集团公司主张锦绣实业公司已经对1号馆进行了使用,认可2号馆和3号馆尚未进行使用。原判决亦认定案涉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在三建集团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判决锦绣实业公司向三建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与上述规定不符。另,原判决在未查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修复费用的情况下,酌情核减3%工程款2853685元,缺乏事实依据。
2.(2020)最高法民再364号裁定原判决已认定案涉合同无效,虽与当事人主张的合同效力不一致,亦应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存在诸多问题,应进一步查明案涉工程能否通过修复达到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若案涉工程无法修复且不具有使用价值,应当进一步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及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存在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而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作出认定。但本案中,原判决对上述基本事实未予查明。
3.(2020)最高法民再250号裁定本院认为,根据重庆三建提交的“网易新闻”报道,案涉工程于2012年5月10日通车投入使用,融华公司及巴南区政府对此均无异议。现无证据显示,通车八年多来巴南区政府或融华公司向重庆三建主张过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此,案涉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虽约定工程竣工须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含文字资料、竣工图、音/像资料等)并通过监理单位、发包人组织的竣工验收,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案涉工程应视为已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目前仅涉及补办验收手续的问题。融华公司关于重庆三建未移交完整、符合要求的施工资料导致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故案涉工程无法进行结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且重庆三建已于2015年12月29日向融华公司报送结算资料的情况下,融华公司长期不办理竣工结算,对重庆三建有失公允。经二审法院组织,重庆三建在二审判决后向融华公司移交了全部资料,但融华公司仍主张移交的资料存在问题故无法办理结算,说明双方之间已无法通过协商途径解决结算问题,只能交由司法认定。一审、二审判决关于重庆三建应待工程验收及审计后另诉主张结算问题的认定,未能实质解决纠纷。 解读:《民法典》79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解决工程价款纠纷,首先应当解决工程质量纠纷,上述2931号裁定与364号裁定未解决工程质量问题而径行处理工程价款纠纷,250号裁定认定涉案工程也已投入使用却又不实质性解决工程价款纠纷,均属于“基本事实不清”。
第二节 工程结算问题
4.(2020)最高法民申318号裁定在施工人诉请工程款的案件中,一般情况下,施工人应当对工程造价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河南建筑公司提交的三份决算书虽有建设单位工程师的签字,但合同并没有关于提交决算书后发包人在一定期限不答复视为认可的约定,且发包人提交的有施工方签字的关于煤塔主体施工决算书的价款与施工人提交的同一项目的决算书价款并不一致,该工程价款的举证责任应在河南建筑公司一方。因此,原审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河南建筑公司并无不当。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及工程鉴定的重要性,人民法院应当对是否确有必要进行鉴定予以审查,而不能以一审时未申请鉴定为由一概不予准许。如果相关鉴定事项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不鉴定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应对鉴定申请予以准许。本案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河南建筑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其具有举证责任,但其仍拒绝申请鉴定,其应对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负主要责任。但考虑到本案通过其他证据仍不能确定工程造价的情况下,在二审程序中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理更为妥当。
5.(2020)最高法民再319号裁定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建工集团与精科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工程决算付款补充协议》,对建工集团在施工图纸范围内已经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该价款不含工程签证变更、停工损失、违约赔偿及其他争议部分,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建工集团多次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工程施工项目已完工程、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等工程量及其计价进行鉴定,对施工现场移交材料费用及涉案工程停工损失金额进行鉴定。因精科公司与建工集团于2015年7月1日签订《工程决算付款补充协议》,对建工集团在施工图纸范围内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不同意对全部工程量进行鉴定,于2017年12月8日向建工集团释明其应在3日内重新提交鉴定申请。建工集团称其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重新提交了申请,且在一审卷宗中有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1日的鉴定申请,该申请内容仍然罗列三项。建工集团虽然没有按照一审法院释明的要求提交鉴定申请,但是如果法院认为已结算工程量因已达成结算协议不符合允许鉴定的要求,可以仅就其允许的事项同意鉴定。建工集团虽然没有按照一审法院的释明要求提交鉴定申请,但是不能认定为未提交鉴定申请。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建工集团未在一审法院释明后的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建工集团未申请鉴定,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本案建工集团主张的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等工程量、停工损失费用等事实涉及专门性、技术性问题,需要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因此,本案应发回重审,通过鉴定认定相关事实。 解读:既未达成结算协议,又无法通过其他方式确定工程价款的,承包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应当准许。造价鉴定是查明工程价款的方法,应当启动造价鉴定导致工程价款事实无法查清的,属于“基本事实不清”。上述两案中的承包人在鉴定启动问题上与法官存在意见分歧,但基于实质性解决纠纷之目的,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启动再审程序。
6.(2020)最高法民申2226号裁定王宝和(注:实际施工人)向鉴定机构提供的相关材料中含有一份显示吴明川(注:钜丰公司副经理)于2015年6月27日致王宝和的书面材料(复印件),一审法院既未在鉴定前对该份材料及其他拟用于鉴定的基础材料组织质证,也未在之后的审理程序中补充质证。鉴定机构根据王宝和提供的上述书面材料,确定鉴定工程范围,鉴定工程造价。经审查,从证据形式上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依据的上述书面材料为复印件,且在一审中未经质证,钜丰公司对此有异议,该份证据材料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证据内容上看,上述书面材料仅确认开工时间及王宝和投入款项的计息方式,而未确认王宝和实际施工的范围及其完工情况。上述书面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和实际完工情况的依据,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也缺乏事实基础,不应予以采纳。王宝和主张其进行了实际施工,应当对施工范围和完工情况进行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以钜丰公司对其否认的部分价款未提供证据为由,认定其异议不能成立,进而认定王宝和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确定举证责任和采信证据错误。二审法院以钜丰公司在一审中对鉴定依据的资料从未提出异议为由,认定法院无需组织质证,既与一审法院没有在委托鉴定过程中组织各方当事人交换各方所提供的鉴定资料明确有争议的鉴定材料并进行质证、钜丰公司在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作出后即提出异议的事实不符,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有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的规定相悖。况且,在一审中鉴定机构也明确提出其难以确定有争议的施工范围及施工内容,需要当事人到项目现场共同确认施工范围及施工内容后修改调整造价鉴定结果。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仍完全采信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直接认定鉴定工程造价(不含签证项目)72369392.71元中有争议的部分价款9345736.14元,缺乏证据证明。
解读:再审阶段否定鉴定意见的概率几乎为零,而本案据以出具鉴定意见的主要鉴定材料存在重大缺陷,且涉及金额达千万,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故启动再审程序。本案也提醒当事人,对鉴定程序、鉴定材料、鉴定意见的质证应当在鉴定过程中落实,一旦形成鉴定意见,很难在审判阶段推翻。
7.(2020)最高法民申4251号裁定首先,关于弋阳泰福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错误的问题。垫资利息与欠付工程款利息并非同一概念,二审判决将欠付工程款利息等同于垫资利息,适用法律不当。其次,关于弋阳泰福公司主张的5名管理人员工资619563元不应从停工损失中扣除的问题。双方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结算退场框架协议》约定,5名留守人员工资以实际发生计算,但5名技术人员按照特殊岗位计算的停工损失619563元发生于《结算退场框架协议》签订之前,该部分工资是否应当根据《结算退场框架协议》约定不计入停工损失,需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再次,关于九安昌平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应当下浮6%的问题。双方《结算退场框架协议》约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约定,全部工程造价按定额结算后以此为基数下浮6%作为工程总造价,二审法院酌定案涉工程造价不下浮6%,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
8.(2020)最高法民申4775号裁定本案江苏一建济宁分公司与群康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案涉项目因发包人富邦公司严重拖欠工程款,多次违约,经双方协商决定,由江苏一建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群康公司负责;回收的工程款江苏一建济宁分公司优先扣除诉讼中垫付的费用、工程管理费、税金及江苏一建济宁分公司担保的材料款、人工费。二审法院在判令案涉工程转包人江苏一建公司、江苏一建济宁分公司向实际施工人群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应当依据上述约定,扣除税金及江苏一建公司就案涉工程起诉富邦公司而在(2014)鲁民一初字第46号案件、(2017)最高法民终434号案件中所实际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对于江苏一建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代垫、代付的混凝土款4179265.5元、电梯租赁费199500元、钢管扣件租赁费1384371.59元,因群康公司予以认可,也应依据上述约定,一并扣除。对于江苏一建公司主张应扣除的向山东省城乡建设勘测设计研究院支付的工程款660万元、广州悦山贸易有限公司债务款项问题,也应在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上述约定,扣除已实际发生和代付的款项。二审判决未扣除上述款项、费用错误。
解读:《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合同约定解决工程价款争议,而前述两案的裁判结果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且涉案金额较大,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9.(2019)最高法民申6907号裁定原审依据(国基公司)项目部2014年6月20日向鸿玖公司出具的655万元风险抵押金《收条》,认定韩正保、鸿玖公司已经交纳了655万元风险抵押金。但经核实,(国基公司)项目部出具的风险抵押金《收条》由四部分组成,第1项为2014年3月10日300万元财务收据,收款事由为“滁马高速02标段项目投资款”;第2项为2013年11月15日李昌武出具的现金收条10万元;第3项为2013年11月13日韩正保向黄荣芬转款50万元;第4项为韩正保向李昌武的14次转款,共计295万元。而对《收条》第1项财务收据所记载的“300万元”,韩正保、鸿玖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缴纳,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在上述事实未查清的情形下,原审依据该风险抵押金《收条》判令李昌武、夏保峰(向韩正保、鸿玖公司)归还该655万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0.(2020)最高法民申2569号裁定本案中,桐浩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该部分主张,虽提交了工程结算单、收据等证据,但未提交支付凭证,且仅有部分工程结算单、收据上有兖矿东华公司一方工作人员的签名,并无兖矿东华公司提供的计划量、领用手续等相关凭证。桐浩房地产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同时,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包含A、B、C座,兖矿东华公司仅承建其中的A、B座,C座由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二审法院认定同一期间桐浩房地产公司没有其他工程存在与事实不符,上述代付材料是否用于兖矿东华公司所承接项目工程,尚需通过再审进一步查明。此外,兖矿东华公司虽在涉案2012年9月15日《施工会议纪要》中承诺“总进度不能如期完成,每迟一天罚款5000元”,但本案中,桐浩房地产公司也存在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且一、二审法院对桐浩房地产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日期未审理查明,径行以2014年3月30日作为停止计算违约金的时间节点依据亦不足。
解读:前述两案中中直接决定工程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关键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存在诸多疑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无法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
11.(2020)最高法民申4249号裁定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安元彬,林州二建(安元彬借用林州二建资质)认可在其撤场后,后续工程由孙守林实际施工。2013年8月26日孙守林与王进良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6#、7#楼和办公综合楼包给王进良施工。吉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的“抵孙守林工程款”、“抵王进良工程款”等以房抵债收据和部分《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吉隆公司也存在向孙守林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但原审法院对于吉隆公司支付孙守林工程款的真实性以及所付款项是否包含林州二建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的基本事实也未查清。此外,孙守林作为案涉工程的主要实际施工人,将其追加为第三人,更利于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
12.(2020)最高法民再312号裁定本案中,对于崔传印施工部分为2号甲和2号乙,已完工程造价为18277491.35元,各方均无异议。作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一方,崔传印已经完成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泰和隆公司抗辩主张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对该事实,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中,泰和隆公司提交的17笔收据中载明的款项是否已经全部实际抵顶,需要进一步查证;泰和隆公司主张的其他付款事实,证据是否充分以及是否有合同依据,亦需要在重审中查明。如果认为必须将阴法峰施工的1号甲、1号乙工程在本案中一并考虑,则重审中需要追加阴法峰为本案第三人,并将阴法峰施工的工程计入工程总造价。在此基础上,查明泰和隆公司整体上是否欠付工程款;如果认为不需要将阴法峰施工的1号甲、1号乙工程在本案中一并考虑,则应当将已付崔传印和已付阴法峰的工程款作出明确区分。此外,2014年3月26日,泰和隆公司与华居公司、崔传印、阴法峰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否导致泰和隆公司、华居公司与崔传印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发生变化,需要明确。
13.(2020)最高法民申3214号裁定虽然永吉公司对台前县公路局提交的相关再审新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认可其未对案涉工程中K211+356.5小桥进行实际施工,只是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已经包含在台前县公路局以委托支付形式支付的12133732.5元之中,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原判决对于永吉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中K211+356.5小桥进行实际施工以及永吉公司施工工程款数额等基本事实未予查清。
解读:施工范围决定了工程量,工程量决定工程结算。前述三案存在其他承包人交叉施工的情形,一审二审未查明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故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查清。
第三节 已付款问题
14.(2020)最高法民申4260号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交恒都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中铁北京一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数额为8775万元错误,根据其提交的新证据,中铁北京一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数额应为11042万元。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中交恒都对二者之间的差额进行了说明,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综上,中交恒都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15.(2020)最高法民申4111号裁定关于案涉已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1.建设工程施工实践中,发包人以现金方式向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较为常见。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则通常以出具借条的方式表明其收到工程款等款项。原判决对没有转账凭证的借款一概不予认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实践不符。对于该问题,原审法院应当结合案涉借条是否有原件、当事人主张现金支付款项数额大小、建设工程施工实践中的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当事人对现金支付过程、事由等事实的陈述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综合判断鑫地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4.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河南省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郝丰杰作证陈述,该街道办事处曾组织给案涉工程农民工发放工资,鑫地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了工资发放。华一公司申请接受询问的案涉工程施工人员武福群作证陈述,其曾到河南省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索要工资。该办事处向其发放了部分工资。原判决对上述事实未予查明。
16.(2019)最高法民申6820号裁定二审法院对高新置业公司是否通过土地置换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的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有误。再审申请期间,高新置业公司提交的《滨州市虹川土产钢构有限公司致函滨州高新区建设规划局的函》,明确载明虹川钢构公司表示将由星辰公司实施规划用地的开发建设,并指定用星辰公司的名义办理有关手续。另外,青田街道办事处与徐一村委会、徐四村委会分别签订的《青田办事处星辰家园项目征地协议书》的内容,也可证明征用的二十余亩建设用地实际由星辰公司开发建设。因此,高新置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星辰公司是经虹川钢构公司指定才享有对置换土地进行开发和使用的权利,高新置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以土地置换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虹川钢构公司关于土地未办理至其名下、星辰公司开发与其无关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二审法院关于高新置业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土地置换的认定,存在错误。至于由星辰公司开发的该二十余亩土地能够折抵工程款的数额,应当在进一步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认定。
17.(2020)最高法民申4594号裁定首先,宏达公司二审中提出,因三建公司怠于开具收款后的工程款税票,宏达公司只能向税务机构代三建公司交纳营业税、所得税等税款1204612元后开具了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宏达公司代为开具税票支付的税款应视为已付工程款。二审法院对该笔款项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未予处理,不妥当。其次,案涉《左权县宏达花园建设项目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三建公司施工机械设备不足,所以由宏达公司提供主要的施工机械设备,工程造价以邯郸市卓达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计算的工程造价降低10%为承包总价:即工程造价30227586.13元降低10%后为27204827.5元作为承包总价。原审中,宏达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应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让利10%,故宏达公司是否提供主要的施工机械设备属于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之一,应当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原判决认定宏达公司可另行解决双方因使用施工机械设备引发的纠纷,不适当。
18.(2020)最高法民申1765号裁定关于唐山建科与案外人渤海塑料滦南分公司、华拓塑胶已发生款项的认定问题。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渤海塑料滦南分公司与唐山建科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于2019年7月26日拍卖唐山建科名下房产后按照申请执行的标的执行完毕。而且,通州建总提交的答辩意见中亦认为对于唐山建科指定分包的渤海塑料滦南分公司、华拓塑胶的款项等按照“同进同出”原则处理,即针对案外人的款项,如计算在工程价款中则认可唐山建科向通州建总的已付款。在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针对前述款项,通州建总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将计入工程价款的唐山建科与案外人渤海塑料滦南分公司、华拓塑胶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在此情况下,唐山建科支付给案外人渤海塑料滦南分公司、华拓塑胶的款项似应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中予以扣除。
解读:前述五案的再审申请人均是工程发包人,争议焦点的已付款。建筑领域中,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形式分为现金支付、支票、以商品房(土地)折抵工程款、代付农民工工资、代缴税款、代付材料费,支付形式多样性决定了多种情形下收款人并不是承包人,当事人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的,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前述五案的再审申请人从不同角度证明了原判决计算已付工程款数额错误,或证明了向案外人支付款项属于本案工程款,从而启动了再审程序。
第四节 法律适用问题
19.(2020)最高法民申1497号裁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港湾工程公司以土储中心和东港开发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提供了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施工记录、质量验收记录、检查验收记录和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请求给付工程款所依据的事实。在土储中心和东港开发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港湾工程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港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再审。
20.(2020)最高法民申1541号裁定城开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万贺棋的社保证明和工资发放等证明材料,以证明万贺棋为其工作人员,万贺棋与城开公司之间为合法的内部责任承包关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但一审卷宗中并无上述材料,也无相应的质证笔录。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材料在一审程序中经过质证。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万贺棋系城开公司的员工”、“城开公司与万贺棋签订《施工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是一种企业内部承包管理模式”、“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融城公司与城开公司。从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均是城开公司与融城公司对接和沟通,万贺棋系作为城开公司的员工履行本职工作”等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21.(2020)最高法民申4707号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兴公司、应钰富的再审申请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首先,本案一审由宏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二审由福兴公司、应钰富提起上诉,陈晓松、曾露明在一、二审阶段均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未提出诉讼请求。在第三人陈晓松、曾露明未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改判福兴公司、应钰富向宏源公司、陈晓松和曾露明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需要进一步核实。其次,在已认定福兴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宏源公司的情况下,没有工程发包资质的自然人应钰富在本案中究竟处于什么地位、本案发包人究竟是福兴公司还是应钰富、应由谁来承担责任,案涉几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正当事人、合同之间的关系等基本事实,需要进一步予以查明。最后,原判决在以房抵款问题的认定上,认为以房抵款中部分款项已经抵扣了其他债务且订立了书面协议,但又表明该“其他债务”发生在应钰富与陈晓松、曾露明之间,该债务抵扣对本案当事人福兴公司、宏源公司是否有拘束力、该书面协议为何、协议当事人是谁、协议内容为何、是否经过质证均不明确,以上事实均有待进一步查明。
22.(2020)最高法民申4593号裁定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将中建七局二公司起诉要求偿付的工程款分为两部分,即总价款95%以内的工程结算款和质保金分项裁判虽无不当,但因涉案质保金在本案中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二审法院未将涉案质保金计入中建七局二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存在漏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二审法院认定中建七局二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虽具有事实依据,但对于涉案工程欠款相应利息的起算时间,也需结合上述规定在再审时一并予以查清。
解读: 合同纠纷案件,首先应当审查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其次审查法律关系性质,如果原判决未能查明或审查错误,裁判结果将发生方向性错误,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1497号裁定涉及事实合同问题,合同成立是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1541号裁定中,万贺棋与城开公司之间有无合法劳动关系,直接影响施工合同效力;4707号裁定中,二审法院未查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没有准确界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4593号裁定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质量保证金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23.(2020)最高法民申4293号裁定根据《永城市蓝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刘建国、闫朝阳、于晓水同为蓝奥公司股东,其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均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情况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因此,该条所规定的“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理解为“在未按期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453号民事判决书判项第二项为被告刘建国、于晓水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在该同一判项中,对于承担民事责任基础相同的另一当事人闫朝阳判决其在认缴期满未出资部分承担民事责任,出现了相同情况不同处理的结果。虽然再审申请人于晓水未提起上诉,但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应一并妥善处理,避免裁判结果相互矛盾。
24.(2020)最高法民申3112号裁定地荣建筑公司的起诉请求中已要求判令张先宏、洪长山、王青(注:中南前锦家具公司股东)等人在抽逃注册资本、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中南前锦家居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张先宏、王青在再审审查提交的意见中也称中南前锦家居公司成立时仅有200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另外8000万元是借款,验资完成后将8000万元转出。另外,地荣建筑公司提交了中南前锦家居公司的2013年5月10日银行卡交易流水以及陈贵富、张志宏的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卡取款凭条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否表明张先宏、王青协助从事了抽逃出资,需进一步查明。在协助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洪长山就抽逃出资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与其就案涉债务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审法院未判决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中南前锦家居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失妥当。
解读:上述两案属于施工合同纠纷+公司纠纷,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根据《公司法》规定要求发包人的股东承担法律责任,是解决施工合同纠纷的新思路,值得学习。
25.(2020)最高法民申5281号裁定2014年7月18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该合同签订后5日内,日成公司应将项目及土地使用权的全套资料移交给天玺公司。由于日成公司未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和项目移交给天玺公司,且双方采取的是分阶段合作方式,对于纠纷发生时日成公司和天玺公司是否属于合作、合伙关系,原审未查清。原审查明,日成公司通过竞拍形式从永城市政府获得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即案涉工程法律意义上的建设单位仍然是日成公司。虽然案涉《永城市益民小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记载的发包人是天玺公司,但从物权归属的角度看,施工人实际是为日成公司承建工程。一审判决以合同相对性、日成公司的过错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二审判决以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与李新闻、王艳峰、谢卓钊起诉请求日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性质为由驳回李新闻、王艳峰、谢卓钊关于日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解读:房地产合作开发中,一种观点认为合作各方对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一观点则坚守合同相对性,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第一种观点是主流裁判观点。本案特殊之处是发包人不是项目主体(土地使用权人)日成公司,而是其合作方天玺公司,日成公司与天玺公司存在合作开发关系,之后变更为项目转让关系,但项目手续未变更至天玺公司名下,日成公司仍然法律意义上的项目主体,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指令二审法院查明日成公司与天玺公司是否仍然存在合作开发关系,进而确定日成公司的法律责任。
结语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共计55件,再审成功率为7%。启动再审理由主要是:新证据(第200条第1款)、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200条第2款)、适用法律错误(第200条第6款)。启动再审的条件一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是涉及金额较大,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具有较大影响。最后提醒:风险防范不是一句空话!如果当事人不在7%概率之内,请加强合同管理,加强风险防范,将各项证据落实在施工管理过程中!上海工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