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建设工程中关于工期顺延相关问题

  •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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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欠款与工期延误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一对常见的争议焦点。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按期交付合格的建筑产品则是承包人的主要义务。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承包人依法享有顺延工期的权利。本篇文章晟曌律师将为您解析承包人顺延工期的相关问题。
    一、承包人享有顺延工期的权利。
    在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在遵守工期的义务的同时也依法享有顺延工期的权利。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影响工程进度的各种情形,承包人可以据此主张延长工期,同时要求发包人承担相关损失赔偿。
    那么在哪些情形下工期可以顺延呢?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相关规定及《建设工程示范文本》相关条款,以下情形下承包人可以要求顺延工期:1.设计变更;2.发包人不按约定提供资金、技术、场地、原材料、设备;3.不可抗力;4.其他不属于不可抗力但影响施工的客观情况。如果发生上述情况影响施工进度的,承包人可保留有关证据并依据合同约定的程序向监理人提出工期顺延及索赔的签证。
    二、承包人工期顺延的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的规定,发包人迟延付款,工期不是必定顺延,而是可以顺延,工期顺延需要具备两方面条件——实体条件与程序条件。
    实体条件:之所以承包人要顺延工期,一定是因为发包方一方出现了阻碍施工进度的情况,而非承包方原因。例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延迟支付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施工人不能正常支付工人工资、购买材料、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等。使得工程迟缓或者停工,影响整体工期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若发生上述情形,但对应期间内并未发生实际停工(这里应包括全面停工及部分停工),那承包人便不能主张工期顺延,这种观点有相关判例支持。
因此,承包人要以发包人迟延付款来主张顺延工期,必须在欠款对应期间内发生了实际停工、窝工的情况,否则不得主张此项权利,这是承包人顺延工期的实质条件。
    程序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若承包人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则需举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
    三、发、承包双方共同造成工期延误的处理。
    工程施工涉及到方方面面,很多时候的工期延误是发、承包双方共同原因造成的,一方面有发包人迟延付款等不提供施工条件的情况,另一方面也有承包人投入不足,或施工组织不当、施工管理不规范等影响工期的情形,这些因素共同造成了工期延误。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目前没有量化各种工期因素影响力的规则,无法量化双方责任大小,法院通常的做法就是互不追究责任。也就是既不支持发包方追究承包方工期延误责任,也不支持承包方向发包方主张停窝工损失。
    四、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是否可以主张工期索赔。
在实践中,工期索赔争议往往发生在竣工结算后。这时承包方会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以工程已经竣工结算为由,拒绝进行工期延误赔偿。
实践当中,工程最终结算经常被认为是对整个工程完整的结算,其中不但对工程量造价进行结算,而且应当充分考虑了本工程潜在的索赔事项,工程竣工结算工作的结束也就意味着除工程质量保修条款依然存续外,双方施工合同关系即告终结,所有的经济责任结清。建设工程的结算应属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结算协议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如无法定无效事由,即为有效。
    【法条引用】
    《民法典》
    第八百零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海工程律师: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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