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约定定作人单方解除合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效力

  •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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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8日,常州A公司与泰兴B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常州公司委托泰兴公司加工生产脂肪酸甲酯。合同特别约定:“若常州公司单方解除合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泰兴公司。”《委托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委托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常州公司于2017年5月30日向泰兴公司发送《合同解除通知书》,泰兴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纠纷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于《委托加工合同》已解除没有异议,但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产生异议:常州公司主张《委托加工合同》自2017年5月31日即已解除,泰兴公司主张应认定《委托加工合同》于通知达到一个月后解除。
【争议观点】
观点一:《委托加工合同》应认定于2017年5月31日即已解除:常州公司与泰兴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定作人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常州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自到达泰兴公司即已发生合同解除效力,故《委托加工合同》应于2017年5月31日解除。
观点二:应认定《委托加工合同》于通知到达一个月后解除:《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常州公司单方解除合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泰兴公司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约定与常州公司享有的法定任意解除权并不冲突,仅是双方对解除权行使方式进行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受此约定的约束。故常州公司与泰兴公司应按此约定行使解除权,《委托加工合同》应于通知到达一个月后解除。
【律师评析】
孟令权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常州公司与泰兴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规定,定作人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常州公司单方解除合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泰兴公司,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的约定,与《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并不矛盾。常州公司作为定作人仍然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其依然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只是要受到《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方式的约束。所以,常州公司于2017年5月30日单方面向泰兴公司发送《合同解除通知书》系依法行使其任意解除权,但由于受到双方对解除权行使方式的约定的约束,《委托加工合同》并不于2017年5月31日(通知到达日)解除,而应认定为于通知达到一月后解除。上海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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