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明,重庆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建设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某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成功公司。
2012年12月5日,原告企晨公司、被告成功公司及第三人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某某公司与劳务作业分包人成功公司将由成功公司分包的部分劳务作业交由承包人企晨公司施工完成。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原告将承接的该部分劳务施工结束后,索要剩余劳务费22万元。
北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无效。
庭审中,北碚法院向原告释明,因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12月5日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因系被告将其承接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无效。
释明后,原告仍坚持按合同有效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北碚法院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该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无建设施工资质。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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