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适用范围

  •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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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在建材商、装修人员就其材料费、劳务费与装修方、房屋业主发生争议时,其一,根据建材商、装修人员与装修方各自的买卖合同关系、雇佣或承揽合同关系所具有的合同相对性,不能滥苛责任和义务于房屋业主;其二,装修人员不适格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之规定。
案情:2010年,被告柏某在装修被告张某所经营的潼南县熬家火锅城期间,与原告杨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柏某向原告购买石材,并由原告负责加工和安装。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柏某交付了工作成果。2011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柏某总共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含材料款和人工工资)11424元,但被告柏某仅向原告支付了定金3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11124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剩余款项。
裁判:潼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柏某在装修潼南县熬家火锅城期间,向原告订购了石材,原告与被告柏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除石材由原告提供外,双方还约定原告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完成石材的加工和安装等做工,双方还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价款包括了材料款和人工费,上述买卖、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系买卖、承揽合同纠纷,且与原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柏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柏某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发包人张某对施工人柏仁生拖欠原告的承揽报酬承担清偿责任。法院判决:一、被告柏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石材款和承揽报酬11124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在现实生活中的房屋装修市场,业主往往将装修工程交予专门装修公司,当建材商向装修方卖予建材并找人负责安装时,业主、装修方、建材商、施工人员四方当事人可能涉及买卖、承揽与雇佣三层法律关系。本案中对于被告柏某与被告张某间的承揽关系、原告杨某与被告柏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和承揽关系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杨某能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要求被告张某对被告柏某尚未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责任。
1.因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张某与柏某并非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二被告间的法律关系也仅为一般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之规定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因建设工程合同所要求完成的建设工程具有投资大、周期长、质量要求高,以及与城市建设关系密切等特点,所以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只能是经过批准的建设工程的开发单位,一般是法人;承揽人只能是具有从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经营资格的法人。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以及现行的我国建设部和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3条与1.4条之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应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承包人应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因此,不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的被告张某并非作为建设工程发包人要求他人对火锅城进行装修,与此对应的是被告伯某也不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但因装修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根据我国建设部颁行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故被告张某与被告柏某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亦无需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订立一般承揽合同即可进行火锅城的装修工程。而原告杨某与被告柏某之间仅为就火锅城装修工程中的石材安装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被告张宪支付工程款。
2.因合同相对性原理,故原告杨某向被告张某提出支付石材款和承揽报酬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由于被告张某与被告柏某、被告柏某与原告杨某之间各为一般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杨某与被告柏某之间对装修所用石材还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债权债务只及于合同当事人,即原告杨某仅能向被告柏某要求支付石材款和承揽报酬,故原告杨某向被告张某提出支付石材款和承揽报酬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上海工程律师:本案中,装修火锅城属于建设工程,虽然本案当事人均不具备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资格,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但其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2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然可以进行装修施工,其受一般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所调整。因此,对于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诸如此类的家庭或门市装修合同,一般不宜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这样才能维护合同相对性,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满足装修市场方便、快捷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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