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关系 承揽人 约束力
【案例索引】
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沐阳通达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771号】
【再审事实与理由】
原审认定梅轮公司与通达公司在本案中系共同承揽关系错误。案涉《工程竣工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或不能作为认定梅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故梅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诚尚公司与梅轮公司签订《电(扶)梯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由梅轮公司负责电扶梯设备的生产、运输、安装至合格全过程,形成承揽关系。在承揽工程进行中,梅轮公司实际上将电扶梯的安装工程交给通达公司来完成,且曾向诚尚公司出具《委托收款通知书》,载明:“诚尚公司支付给通达公司和支付给梅轮公司均视为正常履行合同的行为。”诚尚公司亦是与通达公司联系、沟通,并就工程中的相关事宜与通达公司进行协商和签订协议。诉讼中,通达公司自认其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不存在“二包”或转包的事实,梅轮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通达公司与梅轮公司系共同承揽关系并无不当。
如前所述,梅轮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揽人,应当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梅轮公司以其并未在《工程竣工协议书》签字盖章为由,认为《工程竣工协议书》对其不发生效力。然而如上所述,通达公司作为共同承揽人,其在《工程竣工协议书》上的签字盖章对梅轮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至于《关于电梯工程付款协议书》,其中虽然对于12台电梯的安装工作做了新的约定,但并未变更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因此,二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一审中诚尚公司就其损失并未予以充分举证证明,认定梅轮公司和通达公司连带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法律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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