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工程律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与《民法典》对于情势变更应当由当事人请求适用的表述无较大差异。特别是在一个案件中,如果同时存在情势变更与其他解除事由时,以不同的原因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法律效果也不同,作为解除方可以权衡利弊后进行选择。
一审法院认为即使煤矿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存在违约,但不会构成刘秀兰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刘秀兰的解除合同的实际原因是因为现在的煤炭市场不景气,并非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合同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解除,煤矿公司向刘秀兰返还定金。二审法院认为刘秀兰与瑞丰煤矿均未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同时上诉主张本案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一审法院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判决合同解除,并由煤矿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二)情势变更发生的时间为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重大变化发生在合同订立前的,如果受不利影响的一方订立合同时对于该重大变化是知情的,仍然选择订立合同,则表明当事人自甘冒险,法律无特殊保护的必要;如果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该重大变化不知情,则可能构成重大误解或者动机错误,也不属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调整范围。
重大变化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合同已因履行完毕而消灭,不能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509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全面履行要求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具体表现在履行的主体、时间、内容、地点等多个方面符合约定。如在建设工程案件中,因施工期间材料价格异常波动,施工企业在工程竣工后向发包人主张情势变更调整合同价款的,发包人可能以工程竣工合同履行完毕为由进行抗辩。但是,这种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双方未结算、发包人还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并不等于合同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