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XX)杭民一初字第XXX号
【案情简介】:
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XX房产公司
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委托本所代理此案件,本所律师在接受此案后通过查阅案件资料和调查后,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被告在2003年10月收到原告送交的结算报告后即委托了具有资质的造价鉴定部门进行审价,并于
另本所代理被告反诉称:一、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工程于2001年2月28日开工,2002年10月16日竣工,施工总日历天数为596天,而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应为480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00万元,并有权扣除按工程总价5%计算的进度保证金,暂计1188992.5元。二、2002年,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交付使用后,多次发生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进行维修而直接发生的费用7800元,赔偿损失16905元,另还有正在维修未结算的费用,因此,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000000元;2、确认被告有权扣除因原告逾期竣工应扣留的进度保证金1188992.5元;3、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工程质量已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7800元,赔偿损失16905元,该费用、损失在工程保修金中直接扣除。
【争议焦点】:
1、本案工程款能否以原告送审的工程价款结算?
2、本案工程是否逾期竣工,逾期竣工的责任又在谁?
3、本案工程在保修期间多次发生质量问题,那么谁应当承担质量问题的责任?
【案例评析】: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对本案做简单评析如下:
1、在本案中,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送交了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被告也出具了收条。在收到送审报告后,被告委托了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价并出具了初审报告。但因为还是初审报告,需要原、被告双方及审价单位进行对帐确认一致,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才能生效,但原告在对帐过程中一直因各种原因导致对帐工作多次中断,直到2004年8月份还未对完,这时候原告就以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那么究竟能不能按照原告诉称的按照原告提交的送审金额支付工程款呢?
在接受本案被告杭州XX房产公司委托后,本所代理律师在查阅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及司法判例后出具代理意见认为是不能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这一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按照原告提交的结算书进行结算必须同时符合以下6个条件:(1)、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审价期限必须有明确约定。(3)承包人必须按照约定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文件,且送审的竣工结算文件应当齐全。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及补充协议中对送审结算文件有特别约定的,应提交双方约定的资料;没有约定的,送审资料一般应包括招投标文件、相关合同、图纸、设计变更联系单、结算书、工程款支付凭证等;(4)送审资料必须由发包人的签收;(5)签收单上要能够反映出总造价。如果签收单没有写明总造价,则无法确认承包送审价的金额;(6)发包人收到结算文件后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进行答复。而本案根本不符合上述条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不答复即视为认可原告竣工结算文件的内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已经提交了全部结算文件;被告所出具的收条也不能反映出总价;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提交的结算报告后马上委托了具有造价鉴定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对结算报告进行审核,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出具了初审报告,双方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工程量核对工作,到原告起诉时已基本核对完毕,双方已对工程量基本达成一致意见。而原被告双方在《颐景园小高层A楼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10%的余款待竣工结算经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结三个月内,扣留2%保修金后结清。原告依据的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部门的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法院判决案件的法律依据。所以本案不能按照原告送审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
2、对于工期逾期问题。本所律师认为:首先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发生设计变更导致需要顺延工期的,则原告必须在14天内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若没有的则视为不需要顺延;其次,本案所涉项目即使发生设计变更,但工程量并没有增加反而比实际减少了,因此,工程发生设计变更不能成为原告逾期竣工的理由。再次,原告作为一家专业的工程施工单位,在签订合同应当已将影响工程工期的合理因数在内,造成逾期时间之久不属于合理范围。所以逾期竣工的的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3、对于质量索赔问题。本所代理律师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质量保修责任:一般情况下“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根据上述约定:发包人委托他人修理或者自行修理,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相应工程维修费用。
【法院判决】:
最后,法院通过委托司法鉴定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杭州XX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427465元;
二、杭州XX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57457元;
三、驳回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杭州X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