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有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之分。协议解除,乃于事先约定或事中、事后达成一致意见,自无疑问。而法定解除,则无需当事人约定,满足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即可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终结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法定解除的事由,双方自然可以解除合同,日后两不相欠、互不相见。根据《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际上,除上述明确列出的解除合同的一般事由外,针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特点,法律还规定了发包人和承包人的特别法定解除权。
对于发包方而言,根据《民法典》第806条的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所谓“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即常言说的“倒卖工程”。无论是《民法典》(第791条),还是《建筑法》(第28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均禁止转包。可见,转包是违法行为,承包人转包获利,发包人自然可以解除合同。
与转包不同,分包是合法行为,但是,如果出现如下四种情形,则是违法行为:①未经发包人同意进行分包;②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④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进行分包。存在违法分包时,发包人由此产生法定解除权,可以通知承包人解除建设工程合同。
对于承包人而言,根据《民法典》第806条的规定,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某些建设工程合同中,可能约定由发包人提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但如果发包人提供的内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将导致承包人无法使用(根据《建筑法》规定,承包人具有拒绝使用的法定权利),影响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在某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可能约定发包人需要办理临时停水、停电、爆破作业、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的场地等审批手续,如果发包人不履行这些配合义务,同样会影响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在这些情形发生之后,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仍然“无动于衷”,则法律没有必要强制承包人继续维持履行无望的合同,承包人得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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