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 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并不发生转移
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并不发生转移,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02 . 主张建设工程系违法转包,发包方应就此举证证明
部分工程款付至个人账户、该个人使用伪造印章,不必然证明存在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情形。
03 . 重组合议庭后重新开庭,被告所提反诉,应予受理
重组合议庭后,重新开庭,被告所提反诉,应予受理,但未予受理非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发回重审条件。
04 . 发包方擅自使用工程,承包方仍应依约支付保留金
即使发包方在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了建设工程,保修期满前亦不必然免除承包方依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保修金义务。
05 . 付款时间未约定、工程未交付,起诉之日起算利息
工程款付款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亦未结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
06 .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不应早于约定的支付期限
建设工程施工方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
规 则 详 解
01 . 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并不发生转移
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并不发生转移,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2008年,投资公司向大学出具收益支付函,载明投资公司对大学的投资收益3250万元,由大学支付给建筑公司,以偿还拆借款,并明确该支付行为并不导致大学与投资公司之间引资协议权利和义务主体变更,“此函为唯一的、合法的委托函”。2012年,投资公司向大学具函要求终止前述支付行为。建筑公司以收益支付函已构成债权转让为由,诉请大学支付后续债权230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案涉收益支付函记载内容表明,投资公司委托大学向建筑公司以支付投资收益款形式,偿还投资公司向建筑公司拆借资金,建筑公司与大学之间并未产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各方明确大学支付行为并不意味着引资协议中投资公司主体变更,其仍系引资协议权利和义务主体。②依《合同法》第64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规定,本案中约定债务人大学向第三人建筑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并不引起引资协议合同主体变更,债权人仍系投资公司。大学对投资公司要求其终止向建筑公司支付款项不持异议,虽对建筑公司权益有影响,但因建筑公司非引资协议当事人,其作为接受债务履行的第三人,有权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向投资公司主张权利,故建筑公司关于案涉收益支付函符合债权转让特征且已实际履行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判决驳回建筑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并不发生转移,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060号“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昌航空大学、江西天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并不发生转移,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审判长马东旭,审判员毛宜全、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284)。
02 . 主张建设工程系违法转包,发包方应就此举证证明
部分工程款付至个人账户、该个人使用伪造印章,不必然证明存在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情形。
标签:|施工合同|违法转包|举证责任|实际施工人
案情简介:2011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因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建筑公司起诉。开发公司以部分工程款付至黄某个人账户及建筑公司子公司账户、黄某使用公章与建筑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认为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黄某,故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主张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黄某,虽然其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有部分付至黄某个人账户及建筑公司子公司账户,但建筑公司对此付款行为予以认可,且建筑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证据证明两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开发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及诉讼中,亦认可黄某系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为证明黄某并非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开发公司申请调取黄某等人工资发放的财务账簿、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鉴于以上分析,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规定,对开发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②开发公司申请对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所有往来函件中建筑公司章印与建筑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章印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以证明黄某伪造建筑公司印章、建筑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行为,但建筑公司对双方函件中其章印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即便该章印与建筑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章印不一致,亦不能认定黄某伪造建筑公司印章以及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黄某,故对开发公司该项申请,法院亦不予准许。
实务要点:部分工程款付至个人账户、该个人所使用印章与在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章印不一致,不必然证明存在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0号“江苏建筑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诉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审判长汪军,审判员毛宜全、马东旭),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403)。
03 . 重组合议庭后重新开庭,被告所提反诉,应予受理
重组合议庭后,重新开庭,被告所提反诉,应予受理,但未予受理非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发回重审条件。
标签:|工程质量|诉讼程序|反诉|发回重审|法定程序
案情简介:2010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建筑公司以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开发公司在一审开完庭后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后一审重组合议庭,开发公司坚持反诉主张。一审法院以超过期限为由未予审理。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2条关于“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开发公司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一审法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开发公司书面提出了反诉。尽管此时开发公司反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但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后,对本案重新公开开庭审理,并告知了开发公司享有依法提出反诉权利。开发公司在此次庭审中仍坚持自己的反诉主张,故开发公司提出反诉期限应重新起算,故其在此次庭审前提出的反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对开发公司的反诉未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仅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对开发公司反诉予以驳回,未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②就开发公司反诉而言,其反诉与本诉虽属同一法律关系,但该反诉与本诉系可分之诉,即开发公司可另行诉讼,且其在二审庭审中自称已就该反诉另案提起了诉讼,仅是在等待本案二审结果而尚未交纳诉讼费用。据此,一审法院虽违反法定程序但并未影响开发公司就反诉请求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况且,本案一审法院存在的上述问题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5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4项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
实务要点:一审法院对被告就工程质量提出的反诉应当受理而未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不符合发回重审法定条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辽阳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志弘,审判员董华、苏戈),见《本案是否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以及承包人预留保修金义务应否免除》,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211)。
04 . 发包方擅自使用工程,承包方仍应依约支付保留金
即使发包方在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了建设工程,保修期满前亦不必然免除承包方依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保修金义务。
标签:|工程款|质保金|擅自使用|保修金
案情简介:2010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2年,开发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即将工程投入使用。2015年,建筑公司以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开发公司反诉请求中提出依约扣除保修金。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279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业已查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前开发公司即已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开发公司应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已使用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自行承担责任,故对其以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②依案涉施工合同有关保修条款约定,以及基于前述认定,尽管开发公司存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即擅自使用情形,但建筑公司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在5年期保修金尚未期满前,建筑公司无权向开发公司主张返还。经核实,该部分数额应为160万余元,此款应从开发公司未付工程款中扣除。
实务要点: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保修期及质量保修金,即使发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了建设工程,保修期满前亦不必然免除承包方支付保修金义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辽阳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志弘,审判员董华、苏戈),见《本案是否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以及承包人预留保修金义务应否免除》,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211)。
05 . 付款时间未约定、工程未交付,起诉之日起算利息
工程款付款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亦未结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
标签:|工程款|利息|起算日
案情简介:2011年,建筑公司接替他人对商贸公司“三无”工程继续施工。2013年8月8日,就拖欠工程款230万余元,建筑公司起诉商贸公司要求支付,并主张从2011年接手工程时起计算工程款利息。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②本案中,商贸公司与建筑公司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亦未结算,据此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建筑公司起诉之日起算。
实务要点: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亦未结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946号“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诉邳州汉华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安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审判长汪军,审判员毛宜全、马东旭),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418)。
06 .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不应早于约定的支付期限
建设工程施工方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
标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
案情简介:2011年,建筑公司与塑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决算后应支付的进度款。2013年7月11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2月5日,工程决算,双方共同确定工程总价款为5000万余元。同年12月18日,建筑公司起诉要求塑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塑胶公司认为优先受偿权应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算。
法院认为:①从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和履行实际情况看,在涉案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满6个月期限届满前,由于合同双方未完成工程决算,对工程总价款及需支付余款数额均未确定,建筑公司客观上尚不便向塑胶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和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②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依《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应认定建筑公司行使建设工程剩余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期限。
实务要点:建设工程施工方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56号“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多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审判长毛宜全,审判员王展飞、张爱珍),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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