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型案例
裁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判决书号:(2018)最高法民终918号
裁判时间:2018年9月28日
二、案情简述
2011年11月20日,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与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星辰公司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北侧五里河新天地项目京城中心楼盘1-5#楼交由顺通公司施工建设,合同价款暂定为216228615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
双方均称于2009年5月19日、8月16日签订过两份施工合同,且共同确认以2011年11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案涉工程于2009年9月开工。
2010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开始履行后,顺通公司不再以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的工程价款是否及时支付为由,向星辰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后因星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顺通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向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
2013年2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协议第四条约定星辰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及调解书约定的工程款和补偿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后续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又陆续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书(三)》等文件。
三、一二审诉请及判决情况(仅工程违约金部分)
顺通公司主张:判令星辰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746246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星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顺通公司违约金,以欠款5691520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上述欠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星辰公司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款5691520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四、审判观点对比
一审法院观点:关于违约金问题。星辰公司累次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违约事实清楚,顺通公司要求其承担2014年8月1日之后的违约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
星辰公司尚欠顺通公司工程价款及其他款项等合计67075206元,但《补充协议(三)》签订后星辰公司所付400万元及1365万元,收款收据记载为工程价款或执行和解协议款,不含该协议确定的2014年7月31日前逾期付款违约金800万元、停工损失180万元、(2012)辽民一初字第00018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中的36万元。
因此,顺通公司计算已付款时先行扣除上述其他款项与事实不符。上述其他款项不应当计算违约金,故星辰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欠款基数应为56915206元(67075206元-800万元-180万元-36万元)。顺通公司主张2014年8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七计算,星辰公司提出合同违约金约定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关于星辰公司应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补充条款(9)约定,“……如果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承包人的各项工程价款,每逾期一天,发包人按照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2013年2月5日《补充协议(一)》第四条规定,“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的各项工程价款(包括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前期工程进度款及补偿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照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七违约金支付给乙方”。
星辰公司本案存在拖欠工程价款的违约行为。顺通公司未证明其因星辰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其他损失,顺通公司因此发生的利息损失应予认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情况,考虑到双方多次达成补充协议已经约定了相应赔偿金等,双方约定违约金日万分之七,过分高于顺通公司损失,应予调整。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亦缺乏依据,应予纠正。本院酌定星辰公司应以欠付工程价款561520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
五、案例评析
本案例争议点违约金数额认定问题,星辰公司与顺通公司除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有争议外,关键分歧点在于工程价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经过审理违约金计算基数达成一致,裁判结果的差异是因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同导致的: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年利率24%为限。
二审法院则认为,因星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价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可以支持,但顺通公司无法证明星辰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其他损失,改判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
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笔者倾向二审法院观点,因违约金的意义在于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其虽带有惩罚性,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违约金金额实属过高,一审判决结果有失公平。
在实践中,对工程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不统一,本案两审法院的计算标准代表的是常见的两种方式:
一是,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年利率24%的予以支持,这类情况通常是法院会尊重双方意思自治,按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作出判决(如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七,换算约为年利率约26%),结合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收益合法受保护而设立了违约金计算的上限,即本案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
二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适当上浮或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守约方虽可根据实际损失主张违约金,但在实践中较难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金额,因此法院会上浮基准利率或参照逾期贷款罚息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即本案二审法院的计算方式。
上述两种方式并无优劣之分,无论如何选择都应围绕违约金是弥补商事活动中守约方的合理损失这一基准点,在体现违约金对违约方的惩罚功能的同时,也要防止守约方可能因此而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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