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C项目中未按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及程序发起索赔,将丧失索赔权利

  •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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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文本》虽约定了索赔条款,但该示范文本于2011年出台,相对于《2017版施工总承包示范文本》而言具有滞后性。《2017版施工总承包示范文本》对于索赔程序的发起由“索赔事件发生”变更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此外相对于《示范文本》中索赔只发生在发承双方,《2017版施工总承包示范文本》加入了监理单位在索赔程序中的职责。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认定索赔效力时着重考察双方对于索赔程序与索赔时限的遵守程度,合同主体如未按约定程序及时限行使索赔权利,将导致权利丧失。这一期《EPC法律专题》我们通过结合相关案例,与大家共同探讨这个问题。
 
   // 分析

根据2013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定义,索赔指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因非己方的原因遭受损失,按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对方承担责任,从而向对方提出补偿的要求。索赔作为一项正当的权利要求,它是业主、监理和承包商之间一项正常的、大量发生而普遍存在的合同管理业务。索赔的程序与时限内容通过当事人合同进行约定,索赔程序及时限能够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及时对索赔事件的归责和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确认,避免对相关事实产生争议。同时,当事人发出的索赔意向通知书和索赔报告等书面文件,能够将事实固定下来,形成证据,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虽然相关示范文本并未强制当事人使用,但当事人往往按照相关示范文本签订合同,尤其是其中的通用条款。

此外,索赔期限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并不相同。首先,从索赔期限设立的目的分析,在施工合同纠纷中,由于合同当事人怠于索赔,时间较长容易导致证据灭失,使得索赔事件的真实情况难以查清,增加了合同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引入索赔制度可以通过索赔意向通知书和索赔报告等书面文件,将事实固定下来形成证据,为日后纠纷处理提供依据。其次,索赔期限系由当事人约定时间及后果,而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制度均系法律规定,实体权利的消灭应由强行法作出规定,当事人约定并不足以产生效果。再次,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丧失胜诉权,除斥期间届满,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消灭。索赔期限届满,当事人未必丧失胜诉权和实体权利。
 
  // 典型案例链接

1.案件基础信息
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2016)最高法民再192号】
裁判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 2016年12月16日

2.裁判要旨
从国电公司(发包人)签署的《最终验收证书》所载明的“验收试验值”数值和南京电力设备质量性能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看,可以认定国电公司于2009年5月5日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时就已经知道案涉工程存在石灰石耗量及噪音超过保证值的情况,但其没有向中环公司(承包人)提出索赔和赔偿,而是直接签署了《最终验收证书》。因此,可以认定国电公司在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时已确认案涉工程除“真空皮带机出力外”,其他各项技术指标包括讼争的石灰石耗量及噪音指标在内,均符合合同要求。故国电公司以案涉工程石灰石耗量及噪音指标超过保证值为由主张中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3.案件概览
 
2006.2.15
 
国电公司(发包人)与中环公司(承包人)签订《总承包合同书》,由中环公司承包国电阳宗海2×300MW工程烟气脱硫岛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制造、采购、运输及储存、建设、安装、调试试验及检查、竣工、试运行等全部工作。合同中对于验收程序、质量保修、索赔等事项作出约定。其中第11.4条约定:合同规定的保证期满后,由业主在15天内出具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最终验收证书交给承包商。条件是:承包商已经完成业主在保证期满前提出的索赔和赔偿。但承包商对非正常维修和误操作以及由于正常磨损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第11.5条约定:在保证期内,如发现设备、材料、承包商所做的工作或提供的技术服务有缺陷,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属承包商责任,则业主有权向承包商提出索赔。如承包商对此索赔有异议按9.3.3条款办理。否则承包商在接到业主索赔文件后,应立即无偿修理、更换、赔款或委托业主安排大型修理。包括由此产生的设备的制造、检验、运费及保险费、到安装现场的更换费用等由承包商负担……如果承包商不能派遣人员到工作现场,或承包商不能在业主限定期限内修复有缺陷的合同设备,业主有权自行请其他合格供货商消除缺陷或不符合合同之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均由承包商承担......
 
2008.05.04
 
双方完成项目交接,试运行整体合格
 
2009.02.16
 
完成结算,确定工程造价。
 
2009.05.05
双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根据性能验收报告检验结论除真空皮带机出力外,其他各项技术指标符合合同要求。
 
2010~2011
国电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相关工程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合同书》的相关工程内容进行修复、更换,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
 
2012
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产生争议。其后,中环公司起诉至法院主张工程质保金,国电公司反诉主张因工程质量而向案外人支出的工程费用及违约责任
 
4.各方观点

一、二审法院均认可中环公司应向国电公司支付维修工程款及违约金,中环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中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石灰石耗量和噪音值超过保证值缺乏证据支持,判令中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维修责任无事实依据。虽然《检验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09年7月,但测试时间是2009年3月18日至25日,2009年5月5日国电公司签署《最终验收证书》中引用的测试数据,正是《检验报告》中的数据。根据《总承包合同书》第11.4条约定,最终验收证书签发的前提条件是“承包商已经完成业主在保证期满前提出的索赔和赔偿”,国电公司即使索赔也应该在2009年5月5日之前提出,而国电公司直至2013年7月26日提起反诉,在长达四、五年的时间内国电公司从未提及并主张石灰石耗量及噪音超标索赔,既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也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案涉系统设备已经运营超过六年,期间国电公司已多次对设备进行技改、修改、升级改造,系统及设备性能经过多年的运转已经有了重大变化,判决中环公司对系统进行完善、更换设备,对中环公司极为不公平。故不应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国电公司辩称:国电公司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属于带病验收。根据《检验报告》,涉案工程石灰石耗量及噪音超过保证值,根据《总承包合同书》约定中环公司构成违约,应向国电公司支付违约金,并对系统进行完善、更换设备直至达到规定的噪音水平为止。
最高院认为:维修工程款属于合同约定应由中环公司承担维修及更换义务,故该部分款项应由中环公司承担。

// 关于中环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国电公司反诉请求中环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为710.9707万元。《总承包合同书》第10.10条约定:“不管合同设备性能验收试验进行一次或二次,业主将于初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至一年并按照11.4款的规定完成索赔后止15天内签发最终验收证明书”;第11.1条约定:“保证期是指脱硫岛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或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第11.4条约定:“合同规定的保证期满后,由业主在15天内出具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最终验收证书交给承包商。条件是:承包商已经完成业主在保证期满前提出的索赔和赔偿。……”从国电公司签署的《最终验收证书》所载明的“验收试验值”数值和南京电力设备质量性能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看,可以认定国电公司于2009年5月5日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时就已经知道案涉工程存在石灰石耗量及噪音超过保证值的情况,但其没有向中环公司提出索赔和赔偿,而是直接签署了《最终验收证书》,并载明“经过初步验收后一年多的质保期运行来看,国电阳宗海发电有限公司2×300MW工程烟气脱硫工程质量良好,FGD装置试生产情况良好,系统运行稳定,根据性能验收报告检验结论除真空皮带机出力外,其他各项技术指标符合合同要求,据此根据合同特签定此最终验收证书。”因此,可以认定国电公司在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时已确认案涉工程除“真空皮带机出力外”,其他各项技术指标包括讼争的石灰石耗量及噪音指标在内,均符合合同要求。故国电公司以案涉工程石灰石耗量及噪音指标超过保证值为由主张中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 案例启示

虽然索赔程序作为合同双方意定内容,并不影响合同一方向另一方主张违约责任,但司法实践中,仍有部分裁判观点认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程序或合理期限内未提出索赔,将丧失实体性胜诉权。本案中,双方约定《最终验收证书》作为索赔程序的终结性文书,一旦签署既丧失索赔权,且国电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中环公司提出相关索赔,故法院综合合同约定及项目实际状况认为国电公司无权向中环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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