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期《EPC法律专题》我们通过结合相关案例,试分析EPC项目中联合体成员单方退出法律问题。
1.案件基础信息
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四川三岔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
【(2020)川0191民初706号】
裁判机构: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 2020年05月22日
2.裁判要旨
联合体成员单独起诉解除合同中与其有关的内容,因原告与其他联合体成员在合同中各自的权利义务不相同,可以进行区分,且费用结算也是分别进行。故不追加联合体牵头人参加诉讼,仅解除EPC合同中与原告相关的内容部分原告主体适格。
3.案件概览
(1)2017年2月
被告业主方三岔湖开发公司就案涉EPC项目的项目勘察、设计对外招标,原告中冶公司和案外人第十一设计院公司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第十一设计院公司为投标牵头人
(2)2017年6月
被告业主方三岔湖开发公司与承包方原告中冶公司、案外人第十一设计院公司共同签订《滨湖空间旅游项目勘察设计合同》,并就相关勘察设计合同内容进行约定。
(3)2017年8月~2019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冶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被告三岔湖开发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但三岔湖开发公司未依约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5日内支付第一次勘察费进度款,中冶公司至今未进场勘察。中冶公司于2019年9月向三岔湖开发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三岔湖开发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其后,原告中冶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滨湖空间旅游项目勘察设计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三岔湖开发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身份不适格,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的案涉项目牵头人为第十一设计院公司,该公司是代表联合体向被告进行对接、处理相关的一切事务,原告仅是该项目中的实施单位,原告越过第十一设计院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与投标文件约定不符。
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虽案涉合同是中冶公司及案外人第十一设计院公司组成承包联合体与发包人三岔湖开发公司共同签订,但中冶公司与第十一设计院公司是不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合同约定中冶公司履行勘察义务,第十一设计院公司履行设计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各自的权利义务不相同,可以进行区分。同时三岔湖开发公司也是分别向设计承包方和勘察承包方支付费用,故即使案外人第十一设计院公司未对三岔湖开发公司提起诉讼,原告仍有权就与三岔湖开发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单独提起诉讼,其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三岔湖开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首期勘察费,致原告中冶公司至今未能进场勘察,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原告中冶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中涉及中冶公司与三岔湖开发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5.案例启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发包人违约致使联合体成员要求解除合同的案件,实践中因发包人严重违约或联合体成员内部履约僵局等情况均可能导致联合体成员单独要求退出的情形。而EPC项目中,联合体各成员的履约内容往往能够区分,成员各自的主要合同内容有着一定的逻辑顺序(例如设计单位完成主体设计内容后,施工单位才进入主体工程的施工程序),当项目触发合同解除情形时,联合体各成员有可能持有不同的态度。例如设计单位完成大部分设计内容而发包人迟延付费时,设计单位倾向于主张解除合同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施工单位则更多考虑与发包人的后续合作,不想与发包人闹僵。
对于EPC项目中联合体成员单独退出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首先是联合体成员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条及《工程总承包示范文本》(GF-2020-0216)4.6条关于联合体的相关约定,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发包人订立合同并为履行合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当联合体成员单独解除合同时将影响联合体其他成员及发包人的权利状态,因此联合体成员单独解除合同的涉及到民诉法关于共同必要诉讼的相关规定。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当联合体成员单独诉请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决定是否追加其他诉讼当事人,如联合体一方与联合体其他成员的具体工作及工程款结算等能够相互区分,联合体单方退出联合体不影响联合体其他成员处分合同权利的,法院可不予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主体,联合体成员主张解除合同主体适格,反之则有诉讼主体问题。
其次,联合体成员单独解除合同后面临联合体协议事实上的终止以及EPC项目合同效力问题。
联合体成员单独解除EPC项目合同后,联合体协议事实上已因联合体成员退出而终止。对于EPC项目合同的效力,因联合体成员的退出,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与中标的联合体不再是同一主体,同时合同履行主体也因联合体成员的退出将丧失某些承揽中标项目的资质或能力,这些情形都将导致EPC项目合同无效的风险。
为应对EPC项目联合体成员单独退出的法律问题,我们建议联合体协议中应明确约定成员退出或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并且合理设定联合体成员有权单独退出联合体的情形。
上海工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