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C项目承包单位退场法律问题

  •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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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公布的《工程总承包示范文本》(GF-2020-0216)中新增了【10.5竣工退场】条款,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承担现场清理、临时工程拆除、物料人员的撤离及地表还原等各项承包人退场义务,并且在合同解除条款中(发包人解除、承包人解除、不可抗力解除)中进一步明确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履行的退场义务及退场的费用负担。上述约定表明,相比于旧版示范文本,新版示范文本对于承包单位退场的法律后果及相关义务作出更加系统细致的规定。然而实践中,仍有一些承包单位退场问题未在示范文本中体现,例如退场费用及因退场导致的损失如何界定;总包合同解除或无效,分包单位是否应退场以及退场费用如何负担等。上述问题均可能导致业主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涉诉风险。

这一期《EPC法律专题》我们结合相关案例,试分析EPC项目承包单位退场法律问题。
 
案件基础信息

沙伯基础创新塑料(中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
【(2016)最高法民再53号】
裁判机构: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 2016年12月19日

裁判要旨

EPC项目总包合同解除,分包合同因丧失履约基础而解除,故分包单位无权基于分包合同继续占有项目现场;即便总包单位存在违约,分包单位无权以此为由拒绝退出以及主张退出赔偿事宜。
 
 案件概览

(1)2003年12月8日
发包人与总包单位签订《关于扩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塑料厂的中国国内工程、采购和建筑协议》(EPC总包合同),总包单位将该项目的打桩工程发包给分包单位。总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04年9月1日。

(2)2004年11月15日
总包单位未按总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发包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总包单位通知分包单位停工。

(3)2004年12月31日
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在分包单位于重新复工后的161天内全部完成土建工程。发包人及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指挥部作为共同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分包单位于2005年1月4日按总包单位通知正式复工。

(4)2005年12月16日
因未能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完工日期即2005年6月30日完工,发包人致函总包单位,通知总包单位于2005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附表列明要求移交资料。总包单位书面确认同意解除总包合同。

(5)2005年12月19日~23日
总包单位书面通知分包单位,发包人已与总包单位解除了合同关系,并将于2005年12月31日生效,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的合同关系相应地也于该函之日起14天后解除,分包单位必须立即退出项目场地,并且递交与项目有关的建筑文件及其他文件。2005年12月20日,分包单位收到上述函件,并于同月23日函复称,由于总包单位违约给分包单位造成巨大损失,在双方就退场费用和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终止协议前,将依法保护施工现场,其他单位无权干涉。

(6)2005年12月19日~23日
发包人致函分包单位,要求分包单位于2006年1月15之前必须无条件离场,之后又通知其参加现场移交会,但分包单位于2006年1月9日回函,虽然确认美通公司与土木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但仍拒不离场。

(7)2006年1月3日
总包单位针对前述函件及分包的回复,再次致函分包单位,总包单位已解除与土木公司的合同关系,要求土木公司立即退场及提交所有建筑文件。

(8)2006年2月3日~3月9日
总包单位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请求依法强制分包单位立即撤离项目场地。2006年3月9日,分包单位以总包单位及发包人为被告提起另案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和解协议》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赔偿各项损失,并就相关工程优先受偿。最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号终审判决,判令解除《和解协议》,总包单位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并就其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分包单位其他诉求。

一审法院观点

总包合同与分包合同(《和解协议》)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发包人与总包单位解除总包合同并不影响分包合同的效力。发包人作为业主见证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分包单位依据《和解协议》占有涉案工程施工场地有合同依据。鉴于《和解协议》系2011年12月20日通过(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的,因此,在《和解协议》合法解除前,分包单位没有将涉案场地交回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认为分包单位占有施工场地构成侵权并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无依据,先予执行造成分包单位退场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发包人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认为:分包合同(《和解协议》)虽然独立于上述总包合同,但总包合同是签订、履行分包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发包人与总包单位之间的总包合同解除后,总包单位即丧失了总承包人的法律地位,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的分包合同即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使分包合同陷于履行不能。在此情形下,分包合同应予解除。即使总包单位可能因此向分包单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这不能作为阻却分包合同解除的事由。总包合同解除必然导致分包合同解除。事实上,总包单位于2005年12月19日致函土木公司深圳分公司,告知其发包人与总包单位之间的总包合同将于2005年12月31日解除,相应地,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的分包合同将于14日后解除,分包单位必须立即退出项目场地并移交项目文件。分包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与总包合同解除的时间同步,即发包人与总包单位一致认可的2005年12月31日。一、二审法院以总包合同与分包合同各自独立,总包合同解除并不必然导致分包合同解除为由是错误的,因发包人作为施工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于2005年12月31日发函通知土木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2006年1月15日前撤场,则分包单位最后的撤场时间应为2006年1月15日。

分包单位撤场是其与总包单位之间的分包合同解除的必然法律后果,至于双方因分包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即使总包单位应就分包合同解除向分包单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分包单位对总包单位享有的该债权也不能对抗发包人就施工场地享有的物权。因此,分包单位以总包单位严重违约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出于保护施工现场及未经验收在建工程目的为由,主张其在与总包单位就分包合同解除、退场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前有权拒绝退场,不能得到支持。故判令分包单位应于应于2006年1月15日前立场,因先予执行产生的退场费用(现场清理费、评估费等)由分包单位承担。
 
案例分析

本案系EPC项目总包合同解除后,分包合同施工主体应否退场导致的法律纠纷。实务中总包单位往往会将工程的非主体部分分包给其他施工人进行施工,然而分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一旦出现总包合同解除的情形,此时分包人的施工尚未结束,一旦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就已完工程量的认定及工程价款结算支付方面产生分歧,分包单位为保障自身利益可能会以保护现场进行结算工作(或要求总包单位或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为由不予退场。

从《工程总承包示范文本》的内容上看,新版示范文本虽约定了发包人与总包单位之间关于竣工退场及合同解除情形下承包单位的退场义务及退场费用承担,但《工程总承包示范文本》并未涉及到分包单位退场的权利义务约定。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内容,结合本案审理过程可知,总包合同一旦解除,则分包合同因丧失履行基础也应一并解除,此时虽然存在发包人或总包单位违约,但分包单位无权以拒绝立场的方式进行抗辩,分包单位应当撤离现场并以其他方式(另案主张工程款或请求依法拍卖施工工程并优先受偿)主张权利。

综上可知,关于EPC项目承包单位退场问题可能会产生退场义务的履行、退场费用及损失负担,以及项目主体涉诉的法律风险。

上海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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