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形式抵偿了工程价款,建筑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涉案房产强制执行的权利呢?笔者认为,建筑公司通过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已经实现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即使涉案房产未办理网签登记手续,其仍可排除普通债权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建筑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系偿债消灭债权,因此以物抵债行为系实践性法律行为,应以产权过户登记为协议生效要件,同时基于此,双方之间并无房屋买卖的合意,不满足《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第一条即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同时因未办理网签过户手续,亦不满足上述两规定关于办理过户的条件;再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源本质上仍属于债权,只是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而已,因此该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亦不应作为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基础。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在建设工程承包人未实现优先受偿权时,其享有的债权仅是法定优先权,无法排除其他债权对建筑标的的强制执行,仅能就拍卖、变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但是本案中,建筑安装公司实际上已经实现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其是基于自己对涉案房产已经受偿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不属于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条的情形。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建筑安装公司已经与置业公司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实际上就是将工程折价抵债,其已经实现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就涉案房产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同时最高法(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判决裁判观点认为,建设承包方与发包人以房屋折价抵偿欠付工程款,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得到受偿,涉案房产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因此以以房抵债方式实现工程款优先权的,有权排除其他金钱债权人对房产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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