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案例逐条解读:《建工司法解释一》思考之第21-30条

  •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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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新解释也对原司法解释一、二中的规定进行了综合梳理与细化调整。今天分享第十二条的学习心得:第十二条规定的是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时,承包人应当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否则发包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
01
司法解释条文(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由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现已失效)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02
相关案例
1.案件索引:(2006)民一终字第52号 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韩玫 张进先 吴晓芳

裁判文书关键部分摘录:(三)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本案当事人只是选择适用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并没有对发生上述情况下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事作出特别约定。因此,不能以该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之规定为据,简单地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圳业公司关于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承包人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并不意味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违反这一规定,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之所以维持一审判决以国利公司向圳业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基础的结论,是因为在一审诉讼中,国利公司将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圳业公司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的证据,亦未在这一期限内申请鉴定。在一审法院同意就与工程款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后,圳业公司以不同意一审法院确定的鉴定范围为由,未在一审法院负责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的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未能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2.案件索引:(2013)民提字第128号 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王宪森 张雪楳 吴景丽

裁判文书关键部分摘录:在每部分工程竣工后,北京装饰公司均向周口欣欣公司递交了竣工资料。2007年1月15日北京装饰公司向周口欣欣公司报送了竣工决算书,在合同约定的28天异议期内周口欣欣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 3条约定,周口欣欣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其应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北京装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依据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 1条的约定,该合同“通用条款”第33. 3条约定周口欣欣公司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未按约定时间办理竣工结算,逾期视为北京装饰公司的结算价款已得到周口欣欣公司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亦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综上,北京装饰公司主张不认可鉴定结果,并认为其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依据竣工决算报告确定30095103元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因此,本案再审申请人北京装饰公司提出的应按照竣工决算报告确定的30095103元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请求,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应予支持。

3.其他相关案例:

(2015)琼环民终字第10号  审理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皖03民终3002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03
条文的解读和思考
经对比本文所述条文与原《司法解释》(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现已失效)无太大变化。

本条文意在体现,在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收到竣工验收结算文件,但在约定期限内并没有回复的,则视为认可竣工验收。第二款意在表明,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建设部和工商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03-0201)中的通用条款,33.3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住建部和工商局于2017年10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14.2 竣工结算申请“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根据司法实践,大部分法院认为该条款只规定了在拖欠工程款29天后承担拖欠后的利息责任,并不代表发包人认可其竣工验收结算书。

在司法判例中认为,需要在专用条款中增加“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期限”这一特别约定。
04
建工法律实务   
1.在法律实践中,承包人很难在专用条款中增加,“若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2.如果当事人双方在专用条款中进行了约定,那么发包人应在28天尽快对承包人进行明确答复,承包人也应保留好已经将竣工验收结算书交付给发包人的证据。

3.若未对发包人答复期限进行限制的情况下,且经过承包人进行催告,发包人仍拒不答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答复期限,但是根据浙江省高院和四川省高院的解答来看,答复期限一般不应超过60天。
01
司法解释条文(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由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起实施,现已失效)

第十条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2
相关案例
 1.案件索引:(2020)皖08民终2344号 祖天余、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诸冬林 张秀珍 左红

裁判文书关键部分摘录:1、针对争议焦点一,祖天余与省一建安庆分公司签订《安徽一建安庆师范学院二期公共教学楼工程安装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遂祖天余以未参与不知情为由抗辩不予支持。

2. (2020)浙07民终3110号  金华市华泰楼宇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区消防救援大队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徐晋 金莹 周俊梅

裁判文书关键部分摘录: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项目系经招标投标程序实施,双方之间应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在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已经在招标人、中标人之间成立合同并生效,该合同对招标人、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的“三、合同条款第7.a条,第8条甲方责任"中关于“甲方土建具备安装条件"“井道、机房和层站的土建情况和尺寸必须完全符合由乙方提供且经甲方确认的GAD总布置图中的要求"“负责与产品安装有关的土建部分的填塞、浇注和装修"等内容本身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但若按照华泰公司列明清单,则需产生133000元的额外费用,叠加该费用后总价款已远超中标价及最高限价,则显然在价款上已经发生了实质性变更(华泰公司反诉答辩中亦认可合同发生变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将导致该部分合同条款归于无效。鉴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尚无法确定必然会产生该部分大额费用,故不宜认定相关合同条款无效,但该部分条款也不应对婺城消防大队产生约束力。从另一方面分析,案涉项目为电梯采购及安装,而电力驱动的曳引式电梯安装工程属于建筑安装工程的分部工程,故该案亦带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应受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上述规定,亦能得出同一结论,即价款结算应以招投标文件为依据。本案中,双方均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同时基于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之基本原则,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付款方式可按双方签订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履行,对于安装施工期,确定为90日,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于重新安装费用,招投标文件已明确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包括从中标到电梯可交付买方安全、正常使用的全部工作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现场的二次搬运、成品保护、备品备件等一切费用,基于双方对重新安装均负有责任,依据华泰公司提交的重新安装明细,结合中标价所含安装费、招投标文件、设备存放时间、双方责任等因素,酌情确定婺城消防大队承担15000元的重新安装费用。

3.其他相关案例:
(2020)皖民终566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云23民终1430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03
条文的解读和思考
经对比本文所述条文与原《司法解释》(2019年2月1日起实施,现已失效)无太大变化。

本条文意在体现,当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中的内容不一致时,当事人可以要求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进行结算。

对比原《司法解释》(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现已失效)其中只指出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情形,但在《司法解释(二)》(2019年2月1日起实施,现已失效)中将实质性内容限定为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但《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根据各省高院对实质性内容的解答,一般认为违约责任等均不属于实质性内容。

对于中标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一般认为在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之后,中标合同在招标人和中标人之间即成立并生效。
04
建工法律实务   
1.按照要约承诺理论,一般认为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处,中标合同即已成立并生效。但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合同条款一般编制在招标文件中,由于招标人处于强势地位,投标人或者中标人实际上无法通过投标文件的形式对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作出更改,而中标通知书的内容一般又较为简洁,因此,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很多时候要依据招标文件来确定,因此在实际签订中标合同时,除了审阅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外,招标人与中标人还应仔细审阅招标文件,从而确保所签订中标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实质性内容的一致性。

2.在招标人举办招标答疑时,投标人应当对招标文件中的疑问进行详尽的提问,而招标人应当进行及时具体的回复,应当避免模糊处理。

3.若实际签订中标合同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等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时,根据本条司法解释,除了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亦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之一,但鉴于实践中招标人的强势地位,招标文件中往往会设置很多对投标人不是非常有利的合同条款,此时,是否一定以招标文件的相关约定作为结算依据,作为中标人的承包人可以努力收集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对自身结算更有利的其他证据,以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1
司法解释条文(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条文由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起实施,现已失效)

第九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02
相关案例
1.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终903号 丹东日月鑫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宋春雨 余晓汉 季伟明

裁判文书关键部分摘录:(一)关于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应以哪个鉴定结论为准的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案涉工程并非必须招投标的项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履行时间、工程开竣工顺序等情况的变化对原合同条款进行的调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应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合同依据。案涉工程尚未完工,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在此种情形下工程价款如何计算没有作出规定,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基础,根据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面积的比例计算工程价款。鉴定机构出具的第二种鉴定结论,以《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乘以建筑面积为竣工总价,按已完工程占全部工程比例计算已完工程造价(已完工程及全部工程造价都按照辽宁省2008年定额计算),能够兼顾合同约定与工程实际完成情况。一审法院采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二个鉴定结论,并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复议的答复》的复议结论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10851012.7元(110943061.39元-92048.69元)。

2.其他相关案例:
(2020)苏01民终1009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浙07民终3110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03
条文的解读和思考
经对比本文所述条文与原《司法解释》(2019年2月1日起实施,现已失效)无太大变化。

本条文意在体现,发包人对非必要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进行招投标后,又与承包人订立了违背实质性内容的合同的问题。

首先对于非必要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进行界定,应该先明确什么是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在《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实施,现行有效)第三条中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另外对于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还需要结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2018年3月27日公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 国家发改委令第16号,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至四条规定以及国家发改委2018年6月6日印发并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 国家发改委令第843号)第二条规定进行理解。如果建设工程在上述文件中属于必须招标工程范围之外,则属于非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

对于非必要招标的工程是否可以适用招标程序,在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实施,现已废止)中并未对必须招标的项目和非必须招标的项目进行区分,另外,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禁止非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用招标的方式订立合同。

对于非必须进行招标工程的项目,发包人可以不进行招标,自行与承包人签订合同,但实践中存在发包人在进行招标后又与承包人签订了与中标合同相比背离实时性内容的合同,一般我们称呼为“黑白合同”。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2005年2月1日起实施,现已废止)第二十一条相比,本条是对二十一条对于“黑白合同”问题的补充和细化。无论是本条之规定还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2005年2月1日起实施,现已废止)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都明确了无论是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还是非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都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对本条但书后面的内容并不能属于“黑白合同”这种情况下,属于合同变更。本款规定仅适用于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客观变化。
04
建工法律实务   
1. 对于非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发包人可以使用招标的形式与承包人订立合同,但是一旦选择了使用招标的形式,那么招标的程序应合法有效遵守《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规的要求,避免因为招标程序无效导致的中标合同无效,而引起的纠纷及损失。

2.发承双方应当避免签订“黑白合同”,很多承包人为了能够承揽到工程甚至主动配合签订“黑白合同”。部分承包人在承揽到工程后,而“黑合同”不够其成本,承包人往往会偷工减料等等方式节约成本,并要求发包人用“白合同”的方式进行结算,最后的结果往往是造成工程质量的下降等现象,严重损害市场秩序。

3.发包人在发现建设工程因为难以预见的客观因素发生了变化,导致不得不对原订立的合同进行修改,发包人需要注意合同的形式,应当以补充协议进行修改,而尽量避免对原中标合同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实质性内容的修改。
01
司法解释条文(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由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起实施,现已失效)

第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2
相关案例
1.案件索引:(2020)赣民终882号  吴福祥、江西富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徐快华 吕卫红 何全伟

裁判文书关键部分摘录:于富盈公司是否欠付吴福祥工程款、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即具备了法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吴福祥没有建设资质,通过借用中南公司的资质,以中南公司的名义在中南公司中标涉案工程之前就与富盈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方均确认实际履行的合同系《补充协议》,故吴福祥请求参照《补充协议》请求富盈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华赣司造鉴字(2019)第009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109,385,279.72元,后又向一审法院出具的《“龙泉一号”住宅小区工程造价鉴定书情况说明》计算材料价差调减造价1,291,371.18元,载明“如建设方提出的异议法院可以采纳,则原鉴定造价总金额应调整为108,093,908.53元”。一审法院在对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的认证意见中已充分阐述,该情况说明依据的鉴材系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且鉴定机构依据的鉴定材料依据不足,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09,385,279.72元。在双方举证部分,一审法院已阐述双方有争议的已付工程款部分,确认富盈公司对中南公司、吴福祥的已付工程款为93,370,113元,故富盈公司欠付吴福祥工程款16,015,166.72元。第三,富盈公司主张其已按合同标的缴纳税款,超出部分应抵扣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尚在结算中,工程款尚存争议,税款的数额应待工程款确定后,扣除相应成本才能确定具体金额,故富盈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待本案生效后,在执行阶段,富盈公司可依据支付税款的情况,并结合合同关于税款承担的约定作相应处理。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吴福祥以中南公司的名义与富盈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且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本案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7日经过竣工验收备案。庭审中,吴福祥主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即交付使用,富盈公司认可交付是在竣工验收后就使用了,具体交付时间不清楚,故以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作为交付时间依据。富盈公司应从2016年7月8日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2.案件索引:(2020)豫16民终108号 天兴建设有限公司、周口天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张述涛 李保利 杜文杰

裁判文书关键部分摘录:对于被告辩称的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第八条工程造价的原则对于工程量清单误差在±3%内不进行价格调整,因此上述款项中的558057.61元不在调整范围,超出部分114238.66元在工程结算时应当进行调增的理由,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第九条结算原则约定,施工期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量增减(图纸会审、技术核定单、签证、变更、通知),成本价在5000元内项目仅作技术变更,不做造价调整。以外的清单中有同类或有类似项目按照变更量*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调整。原清单没有的按照变更工程量*双方确认价格调整。在双方所签协议中,发包人在协议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与施工图纸面积以及鉴定面积,相差较大,其中合同面积与鉴定面积相差602.98㎡,该602.98㎡并不在工程量清单内,应属于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原清单没有的变更工程量,应当据实进行价格调整,不适用工程量清单误差在±3%内不进行价格调整的造价原则,且在2017年2月13日达成共识、并共同确认的三标段、五标段对账书中,并未涉及对于工程量清单误差在±3%内是否进行价格调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永红请求的被告应返还多扣的税金123050元,天兴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计入结算款一并处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天兴公司予以返还。因系税金性质,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永红请求的土方工程量价款222155.27元(同意扣除104586.2元),在内部承包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但在2017年2月13日的对账书中也没有共识和确认,且土方开挖属于发包人指定发包项目,土方回填不是发包人指定发包项目,被告认为属于合同范围内应当完成的工程,对该反驳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天兴公司请求的降低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1691860.94元。2017年2月13日的对账书原、被告均是认可的,西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2民初12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对账书的效力,并据此作出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账书属于原、被告最后签订的协议,对合同总价、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异议部分的处理、剩余工程价款、遗留问题的处理均达成了共识和确认,对原、被告均具有拘束力,该对账书并没有对反诉被告张永红未施工部分及工程价款作出任何约定。对反诉被告张永红辩称的结算合同(对账单)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已经为西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2民初126号判决书及周口市中级法院的裁定书所确认,天兴公司反诉的内容是对上述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的否定,属于对原判决有异议,应该提出再审申请,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的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天兴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其他相关案例:
(2020)鲁民终2138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吉民终234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03
条文的解读和思考
经对比本文所述条文与原《司法解释》(2019年2月1日起实施,现已失效)无太大变化。

本条文意在体现,双方当事人就同一项目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如工程质量合格,应确定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本条规定的主体限定的是当事人,当事人并不只局限于发承双方,此条文范围还包括同一工程中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的第三人或违法分包的第三人,以及在同一工程中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同一建设工程中原承包人退场后,新的承包人进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种情形不适用于此条文。

本条所述,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能是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的中标合同,或者中标之后签订的其他合同,也有可能是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

如果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说明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发包人无法接收,即使接收了也无法进行合理使用,且工程无法进行验收的主要原因是承包人所导致,那么此时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中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相关规定。

此外,在本条文中,规定“以当事人最后签订的合同”作为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推定实际履行的合同是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
04
建工法律实务   
1.发包人应当避免在招标程序前,签订有建设工程实质性内容的合同或者协议,这样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串通投标”而直接导致标前协议和中标合同均无效。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本条款,无论参照哪一份合同进行工程价款结算都难以完全实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承包人如果签订了多份合同,因为工程实践中,承包人相对于发包人属于较为弱势的一方,所以承包人如果无法避免合同的签订,那么建议承包人应当注意关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证据留存,例如,付款时间,付款的进度,工程范围,往来函件,会议纪要等。

3.在工程实践中,当事人应当注意完善、规范和加强工程中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中当事人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履行合同,例如,签证、会议纪要等事项在具体履约过程中应当与合同中的内容保持一致。
01
司法解释条文(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由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现已失效)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02
相关案例
1.案件索引:(2020)新民终327号  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北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等与博乐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宋振芹 孙祎 张佳

裁判文书关键部分摘录: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工程实为建设方北新路桥公司、北新投资建设公司垫资建设的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北新路桥公司、北新投资建设公司主张部分项目应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计息不成立。北新路桥公司、北新投资建设公司认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一年期基准贷款利息计算。除浮动利息之外,北新路桥公司、北新投资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与其提交的利息支付凭证中阳光城投公司委托新疆安诚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中的计算方式一致,但因工程总价款发生变化,北新路桥公司、北新投资建设公司计算得出的利息数额已与事实不符,对《利息计算表》计算结论应不予采信,但各方均认可《利息计算表》中关于利息计算的基本方式。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质保期为工程完工后2年。北新路桥公司、北新投资建设公司认可质保金在质保期内不计息、劳动保险费不计息。关于劳动保险费数额,阳光城投公司、博乐市政府不认可宏昌公司2020年6月12日作出的《关于劳动保险费的补充说明》,认为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年4月12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中保险费按照工程合同价2.86%执行的规定计算。因阳光城投公司、博乐市政府主张的标准系保险费的预缴标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了劳动保险费需在竣工后结算,鉴定机构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工程费用定额》(2001)中相关规定计取的劳动保险费4328545.54元计算方式符合各方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确认。阳光城投公司、博乐市政府该项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阳光城投公司、博乐市政府质证过程中认可《利息计算表》中的基本计算方式,其后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具体可行的计算方法,亦未提出对利息进行审计的申请。参考《利息计算表》中的计算方式,按照北新路桥公司、北新投资建设公司工程计量表中反映的工程量发生时间,以各分项工程量达到鉴定确定的工程价款后即不再增加、工程质保期内质保金不计算利息、劳动保险费不计息为原则,确定至2018年5月31日利息数额为26125462.99元,扣减已支付的利息2202400元,欠付利息数额为23923062.99元。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以47807419.12元(总工程价款294365291.66元-已付款242229327元-劳动保险费4328545.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北新路桥公司、北新投资建设公司主张的2019年8月20日后利息应以47807419.1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给付日止。

2.案件索引:(2020)粤01民终16565号 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龙塘村民委员会、罗金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庞智雄 李琦 刘欢

裁判文书关键部分摘录:关于案涉合同是否明确约定垫资和垫资利息的问题。从《铺设环村水泥路和改建肉菜市场合同》第一段和第二点第8点内容、《新建市场和铺设环村水泥路补充合同》第三点第2点、第3点内容来看,双方仅约定了罗金成全带资施工,龙塘村委会在工程完工一年内付清罗金成垫资款,逾期未付清,需按银行同贷利率加息100%计算利息;附加工程完工1个月内按照当时国家计价标准付款。由此可见,双方只是约定工程完工后逾期未返还的垫付工程款计算利息,利息产生的原因是完工后应付工程款逾期未付,并非罗金成垫付资金在施工过程中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即双方并没有对垫资及垫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双方对垫资没有约定,按照工程欠款处理。龙塘村委会抗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3. 案件索引:(2019)新42民初17号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裕民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印新红 刘琳 金爱贞

裁判文书关键部分摘录: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按照补充协议结算,补充协议约定不支付预付款,完成所有楼座封顶及外檐支付80%的工程款,即原告系垫资施工,补充协议未约定支付垫资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其他相关案例:
(2017)最高法民终2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2005)云高民三终字第51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03
条文的解读和思考
经对比本文所述条文与原《司法解释》(2019年2月1日起实施,现已失效)无太大变化。

本条文意在体现,在建设工程案件中对垫资和垫资利息的处理:1.在合同中对垫资和垫资利息约定的,按照合同处理,利息计算标准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2.对垫资并未进行约定的,按工程欠款处理,垫资利息未进行约定的,则视为没有利息。

首先需要明确垫资的概念,垫资是指投资者及建设单位在不给预付款的情况下,要求施工企业垫资施工到工程的一定阶段,或者要求施工企业在工程开工前预缴一定数额的工程抵押金(保证金)。

目前国家对工程垫资的态度还是不支持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令》中第七条第二款“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在企业角度也应该避免垫资。
04
建工法律实务   
1.发承双方并未对垫资和垫资利息进行约定,垫资的情况下,对于发包人而言,可能存在更大的风险,首先政府层面不支持垫资,其次价款结算的标准可能会对承包人有利,致使建设工程可能会以更高的价格进行结算。

2.在承包人预先进行垫资的情况下,承包人可能会因为发包人经营不善,项目经营不好等情形导致无法收回垫资款和工程款的情况。
01
司法解释条文(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条文由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现已失效)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02
相关案例
1.案件索引:(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韩玫 司伟 沈丹丹

裁判文书关键部分摘录:最后,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兴华公司应向通州建总支付上述工程欠款的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报送双方认可的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但最终未就审计部门达成一致,应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0年底起算为宜。因通州建总起诉主张从2011年2月20日起算,应予支持。通州建总主张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工程欠款利率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案件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1549号 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陈纪忠 杨卓 欧海燕

裁判文书关键部分摘录: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初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东支付下欠工程款12423192.92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12423192.9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案件索引:(2017)津民终385号 天津翰佳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张跃民 郝艳 段昊博

裁判文书关键部分摘录: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本院作出的209号判决认定的事实,翰佳公司确实存在未依约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一、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利息是否同时适用的确定原则。本院认为,《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规定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利息争议的法定处理原则,应适用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情形。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依照“有约定从约定(当然约定应为有效),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则应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关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即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逾期给付工程款,发包人既要承担利息,同时还要支付违约金”,否则,承包人无权在合同仅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下再依照《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部分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铁建公司关于“无论合同如何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依照《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其当然享有主张相应利息的权利”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案中,翰佳公司因逾期支付工程款是否应同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应以备案合同的约定为准。

4.其他相关案例:
(2012)苏民终字第0238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民提字第20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03
条文的解读和思考
经对比本文所述条文与原《司法解释》(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现已失效)无太大变化。

本条文意在体现,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其中分为在合同中约定的和未约定的两种情况,在合同中进行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本条文首先应该注意一点,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那么在计算工程价款利息的时候应该把2019年8月20日分为前后两段进行计算。例如本文中案例2“利息以下欠工程款12423192.9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外,对于合同约定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所以对于工程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有约定从约定,但以同期4倍的LPR为限。
04
建工法律实务   
1. 发承双方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欠款的违约利息进行约定,一方面可以保证工程款的及时到账,保证双方权益的的尽快实现,另一方面可以减少由于拖欠工程款造成的诉讼。

2.如果发生发承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欠款的违约利息过高这种情况,首先承包人可以对发包人进行起诉,主张其支付利息,但是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发包人如果超付利息,可以起诉追回。
01
司法解释条文(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条文由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现已失效)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02
相关案例
1.案件索引:(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韩玫 司伟 沈丹丹

裁判文书关键部分摘录:最后,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兴华公司应向通州建总支付上述工程欠款的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报送双方认可的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但最终未就审计部门达成一致,应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0年底起算为宜。因通州建总起诉主张从2011年2月20日起算,应予支持。通州建总主张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工程欠款利率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案件索引:(2020)川01民终14302号 营口凯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骆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夏伟 龚耘 李玲

裁判文书关键部分摘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拖欠工程款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承包方为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旋挖钻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案涉承包合同无效,但工程已交付,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骆杨要求凯辰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未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算之日可以视为应付款时间,故骆杨主张以未付款为基数,从欠据出具的次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3.案件索引:(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李琪 谢爱梅 赵风暴

裁判文书关键部分摘录: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利息,江苏一建上诉主张应自2012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昌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无拖欠工程进度款情形,亦无拖欠工程款的主观恶意,且双方对于签订两份无效合同并由此导致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发生均有过错,因此欠付工程款利息自江苏一建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案涉两份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一方面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给付时间无法参照合同约定适用,另一方面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后,其已实际控制,有条件对诉争建设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故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计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当事人利益平衡。江苏一建公司主张从2012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4.其他相关案例:
 (2017)鲁10民终1023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甘民终595号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03
条文的解读和思考
经对比本文所述条文与原《司法解释》(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现已失效)无太大变化。

本条文意在体现,在未约定工程款给算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一共有三种情况:1.工程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利息起算点;2.未交付的,竣工结算之日,为利息的起算点;3.未交付,未结算的,起诉之日为利息的起算点。

有时,发承双方会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结算款应予结算完成后28天内予以支付…”那么此种情况属于对工程款利息起算点进行了约定,应该根据约定进行计算。

如果遇到发包人延迟和拒绝结算工程款的情况,根据地方法院的相关解释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5条规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工程款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如何确定?发包人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或故意拖延结算,在审核期限届满后也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要求发包人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可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发包人拒绝结算或者拖延结算的,可以从合同约定搞得审核结算期限来确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
04
建工法律实务   
1.首先发承包双方应该明确利息的重要性,因为建设工程实践中,本金巨大且部分工程案涉时间跨度很长,所以利息在诉讼中也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争议焦点。

2.因为根据工程的交付,结算等情况的不同,导致工程利息的起算点也不同,为了维护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也为了避免因为举证不能而产生的风险,建议发承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进行详尽的约定。

关于建设工程利息等具体内容,详见《解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点七步法》第六章。
01
司法解释条文(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由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现已失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02
相关案例
1.案件索引:(2015)民一终字第309号  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关键部分摘录:(2)采用固定单价如何计算工程款。《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单价,指的是每平方米均价,针对的是已经完工的工程。根据已查明事实,赤峰建设公司退场时,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此种情形下工程款如何计算,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做出规定。一审判决先以固定单价乘以双方约定的面积计算出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再通过造价鉴定计算出赤峰建设公司完成的部分占整个工程的比例,再用计算出的比例乘以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确定赤峰建设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此种计算方法,能够兼顾合同约定与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并无不当。(3)关于造价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的选定经过了法定程序,其在鉴定过程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最终做出的鉴定意见经过了庭审质证,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质询,凤辉公司上诉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按照定额进行鉴定,是为了确定赤峰建设公司完成的部分占整个工程的比例,而不是直接采用鉴定意见作为工程款数额,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2.案件索引:(2006)民一终字第54号  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拉布大林国家粮食储备库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关键部分摘录: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7条、第78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的,推定为未变更。”该规定表明,在合同成立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前,当事人双方可以就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并在原合同内容的基础上达成新的变更协议。但合同变更的方式必须通过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而实现,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能擅自变更合同内容。本案“呼盟拉布大林粮食储备库建设项目”为招投标项目,依据招投标文件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该项目为固定价款9,256,592元。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23条第2、3款虽约定“经自治区建库办批准的工程变更”的内容,但双方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建库办并未批准工程变更,包头二建未能举证证明该项目已获建库办批准变更或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施工合同》的事实存在。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包头二建关于拉布大林储备库支付6,737,742万元工程款的请求,并无不当。包头二建以拉布大林储备库向上级单位申请增加工程预算的报告、内蒙建库办向国家粮食局申请工程款的请示及工程监理出具的书面意见为据,主张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内容已变更,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其他相关案例:
 (2020)赣04民终1940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晋民再303号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03
条文的解读和思考
经对比本文所述条文与原《司法解释》(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现已失效)无太大变化。

首先,需要明确一点就是本条文中所指的固定价是指固定单价还是固定总价还是两者均有。根据司法判例,一般来说固定价是指固定总价,但根据官方著作也包括固定单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I》第2078页“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一般是指按施工图预算包干,即以经审定后的施工图总概算或者综合预算为准,有的是以固定总价格包干或者以平方米包干等方式。所有这些方式,都可以不通过中介机构的鉴定或者评估就可以确定一个总价款。承包人和发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如果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时,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格结算工程款。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按照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不管是基于什么样的理由,都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款数额发生增减变化的,在可以区分合同约定部分和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时,也不应导致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只是根据公平原则对增减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计算工程款。”
04
建工法律实务   
1.发承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固定总价合同时,应当注意明确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等。

2.工程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工程变更或者设计变更等,由此往往导致最终工程价款的结算价与固定总价并不完全等同。

3.如实际施工增加的工程量的施工范围与固定总价合同所承包的施工范围可以完全划分开,则可以以“固定总价+增加工程价款”的方式来确定最终工程价款结算金额,如双方对实际施工增加的工程量存在争议,则也只需要对该部分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鉴定。    

4.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实际施工增加的工程量的施工范围与固定总价合同所承包的施工范围混在一起或者无法进行完全明确划分,而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又存在争议,则可能需要对整个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01
司法解释条文(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条文由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起实施,现已失效)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02
相关案例
1.案件索引:(2021)粤01民终286号  广州万力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建雅室内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关键部分摘录:关于万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因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6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万力公司亦出具评定为合格工程的验收意见并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如前文所述,保修期满两年,即2018年6月14日万力公司就应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现万力公司提交的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工作联系单的发出时间是2019年6月25日,该时间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届满两年之后,且万力公司未举证证实涉案工程存在漏水等现象是因工程遗留有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对万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有权拒付质量保证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万力公司在支付工程款及部分质量保证金前已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评估,双方对结算造价亦予以认可并实际履行,万力公司现按照其单方审计结论主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有误并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2.案件索引:(2020)新22民终774号  郭召亮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蔡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朱滢 黑红飚 张晓丽
裁判文书关键部分摘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郭召亮与湖南第三工程公司、蔡虎是否就郭召亮的总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2019年1月17日蔡虎代表湖南第三工程公司与郭召亮签订的协议表述为“最终决算协议",协议约定了“最终结算价以结算单为准,双方同意自此甲、乙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工业园所有工程款已付清。"在所附的结算单上注明“此结算书为最终结算再无任何异议"。由此可见,双方应是对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最终结算,郭召亮作为长期从事建设工程行业的人员,应当知道“最终结算"的含义,其在协议中没有任何内容提到尚有未结工程款的存在,且在其向蔡虎出具的《收据》中,仍然明确写到“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因此,应当认定“最终决算协议"是双方对工程的总结算,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外尚未结算工程款需要另算的事实。其次,从举证责任看,郭召亮称尚有合同外价款需要另行结算,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双方对合同外工程的补充约定或者合同外部分的计价方式,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结算时尚有工程款需要另行结算,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哈密市伊州区审计局对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并不能作为郭召亮与湖南第三工程公司结算的依据,因为双方既未有合同约定,也没法律规定要以审计报告作为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向郭召亮计算工程款的依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双方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达成协议,郭召亮亦未举证证明结算时仍有工程款另算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其他相关案例:
(2020)豫10民终2496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10410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03
条文的解读和思考
经对比本文所述条文与原《司法解释(二)》(2019年2月1日起实施,现已失效)无太大变化。
首先,需要明确一点就是本条文中所指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工程价款具体金额的结算,一般来讲这种表述是一种口语的习惯性表达,所以官方文件删掉了这种说法。其中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包括,根据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而产生的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款等价款。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而言发承包双方对工程竣工款达成协议。
另外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本条文不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是发承包双方对工程款价款达成的合意,只要不违反《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协议就是有效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并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个独立的协议。
04
建工法律实务   
1.发承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时,此协议应当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2.发承双方应当注意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重要性,在工程实践中,发包人可能会因为承包人未交付工程,而承包人可能会因为希望及时结算工程价款,导致一方会进行妥协,而一旦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那么就不能申请鉴定,除非能够举证一方存在胁迫、欺诈的行为,但是对此类行为的举证一般在实践上也是比较困难的。
3.根据本文所举案例,一般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如果希望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合意,需要对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达成协议,而非工程价款的结算方法或条件等。
01
司法解释条文(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条文由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起实施,现已失效)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02
相关案例
1.案件索引:(2018)渝03民终657号  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综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陈壮林刘善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黄镝鸣 陈胜泉 王利
裁判文书关键部分摘录:关于工程价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委托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而中建安装公司不认可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在二审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予准许。重庆通耀公司主张以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报告为本案工程价款,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不予采纳。
2.案件索引:(2019)苏07民终3062号  韩卫国与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润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周淼 严伟晏 吴雪莹
裁判文书关键部分摘录: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以韩卫国申请的2012年4月10日与润林公司、韩卫国及董某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手印、信息指导价)为依据进行补充鉴定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韩卫国虽称是进行补充鉴定,但实质上是要求按照补充协议(无手印、信息指导价)中有关信息指导价的约定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无需进行重新鉴定,主要理由如下:第一,韩卫国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以阳光豫信公司出具的2018年2月26日审计报告及2019年4月15日补充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的依据不当。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本案中,润林公司、大力公司以及董某、韩卫国于2016年12月28日共同签订《委托审计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双方对共同委托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认可,如以后发生诉讼纠纷同意按2017年度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处理,以前出具的备案审计报告不作为付款结算的依据。由此可以看出,各方认可共同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并有受该审计报告约束的意思表示。即使审计报告是2018年2月26日出具的不是约定的2017年度出具的,也并非就完全不能使用,审计报告比约定晚2个月出具对审计结果及各方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韩卫国仅以审计报告并不是2017年度出具而要求推翻整个审计报告重新鉴定不利于切实解决双方争议,更违反了共同委托审计的约定,因此本院对韩卫国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第二,韩卫国称本案在诉讼之前就启动了工程造价审计,但作为申请一方的董某、韩卫国不认可2018年2月26日的审计报告,且在一审诉讼当中才看到正式的审计报告,所以一审法院不能以审计报告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正因韩卫国对诉讼之前的审计报告异议较大,一审法院才启动鉴定针对韩卫国对审计报告的异议进行补充鉴定,一审法院在审计报告的基础上进行补充鉴定既充分保障了韩卫国的权利又尊重双方共同委托审计的合意,也有利于双方经济高效的解决争议,因此并无不当。第三,韩卫国上诉认为应当以约定信息指导价的补充协议作为鉴定依据,约定市场价的补充协议对其不公平,审计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采用约定市场价的补充协议为依据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因三方对为何于2012年4月10日形成两份计价依据不同的补充协议解释各不相同也均有不合理之处,所以本院认为应当考察三方真实履行的是哪一份补充协议,并以此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2018年2月26日的审计报告是在三方尚未产生诉讼争议之前就已经启动审计而形成的,三方在审计之前应当对计价依据、计价方式等重要的审计依据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否则也无法启动审计,而从2018年2月26日审计报告以及韩卫国2016年提交的结算书看,均采用的是市场价的计价方式,而不是约定信息指导价的补充协议,且从阳光豫信公司的陈述看,也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约定市场价的补充协议。至此,2018年2月26日审计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均采用约定市场价的补充协议为审计及补充鉴定的依据并无不当。韩卫国上诉认为应当按照约定信息指导价的补充协议为鉴定依据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第四,韩卫国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剥夺其在补充鉴定中选择鉴定机构等相关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各方共同委托的审计机构是阳光豫信公司,该机构作为一审补充鉴定的机构更为符合实际情况,且韩卫国也未提出鉴定机构损害其权利的实质性证据,故本院对韩卫国以未重新选择鉴定机构等上诉理由而要求重新鉴定不予采信。
3.其他相关案例:
      (2019)苏07民终306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陕10民终498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商洛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03
条文的解读和思考
      经对比本文所述条文与原《司法解释(二)》(2019年2月1日起实施,现已失效)无太大变化。
       本条文所述情况一般发生在,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咨询意见后,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但除了这种情形,实践中,承包人和分包人之间、承包人和转包人之间也存在出具造价意见后,一方因不服咨询意见诉至法院申请鉴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表明,一般将咨询意见的行为定性为民事委托合同。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只是就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局咨询有意见这一事项本身达成了一致,但并不等于双方当事人订约时已经接受了工作成果。基于此,如果发生一方当事人事后对咨询意见不服的,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
04
建工法律实务   
      1.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咨询意见时,提供给有关机构、人员的基础材料都是双方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那么难免会造成咨询意见不够客观,除非当事人双方并未通过委托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明确表示接受咨询意见的约束这种情况,那么当事人一方可以在事后申请鉴定。
      2.对于本条文所指情况,一方当事人不认可咨询意见,申请司法鉴定,是不需要举证,证明该咨询意见存在瑕疵,只需要当事人表示不接受该咨询意见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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