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独立保函案件审理的观点

  • 202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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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程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
适用》中指出:独立的、非从属性的担保合同只能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金融等国际经济活动中,而不能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在国内担保活动中,对其适用范围应当予以限制,否则将给国内担保法律制度带来重大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
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2007年 5月 20日 )中,对独立保函的司法应用提出:“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该使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目前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进一步表明当事人不能约定独立性担保物权的立场。因此,对于独立担保的处理,应当坚持维护担保制度的从属性规则,在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若当事人在非国际商事交易领域约定独立保证或独立担保物权,应当否定担保的独立性,并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连带保证或担保物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刘贵祥在《独立保函纠纷法律适用刍议》中,也指出:尽管就立法层面而言,尚缺乏对独立保函全面系统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不少有关独立保函的案件。其做法可以归结为:独立保函只适用于涉外商事海事活动,而不能适用于国内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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