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在建设工程领域的适用

  • 202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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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程律师:
第三人代为清偿的限制条件
《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但书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债务性质、 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可见,第三人代为清偿除了对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要求之外,还有如下限制条件:
(一)依债务之性质,允许第三人代为履行
学理上常见的基于债的性质不可代为履行的情形有:(1)不作为债务,原则上不得为第三人代为履行;(2)以债务人本身的特别技能技术为债的标的,非经债权人同意不许代为履行;(3)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特别信任关系的债务,如委托、雇佣等,非经债权人同意不得代为履行;(4)内容不确定之债务,由于内容未为确定,第三人无从判断为何种给付内容故不得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但是,苟债务内容之给付,得由第三人同样实现者,纵其债务以债务人之地位、身份或人格为基础(例如扶养义务、慰藉金债务、预约上之债务),均得为第三人履行之标的。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不得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特别约定
如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有特别约定,则第三人不许代为履行,但约定须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前进行,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有学者指出,如此项约定系以侵害他人为主要目的者,即属于权利滥用,其约定应属无效。另有学者指出应当通过分析约定背后的利益倾向以决定约定之效力。如约定系以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之利益为目的,则约定有效;如约定仅以债权人之利益为目的,但债权人放弃其利益而接受第三人代为履行,并且对债务人并无不利的,则约定应视作被修改,第三人代为履有效;如约定仅以债务人之利益为目的,则约定有效,第三人代为履行无效。
(三)第三人代为履行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公序良俗
法律基于一些债务的特定人身性质和其它一些考虑,会在一些具体的情形中明确规定不得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则在此种情形下的债务第三人不得代为履行。如我国民法典第72条规定,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为承揽工作主要完成人,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仅一些辅助性的工作可交由第三人完成,二者不能倒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再如民法典第923条规定,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应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不能向第三人进行转委托,委托人同意或追认或在紧急情况下转委托的除外。此外,若于特定情形,第三人代为履行有违公序良俗或诚实信用原则,或对债权人、债务人或社会有不利影响的,该代为履行也不得被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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