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项目具有施工周期长、技术要求高、投资金额大等特点,由于施工现场条件、气候条件、施工进度、物价的变化等,以及合同条款、规范、标准文件和施工图纸的变更、差异、延误等因素的影响,使得工程承包中不可避免地出现违约或工程变更、加速施工、工期延误、窝工损失等索赔事项,可以说索赔是工程承包中经常发生的正常现象。但由于承发包方为尽快完成项目工作,当发生上述行为时难以做到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索赔。在项目工程竣工后,双方达成结算协议,若该结算协议中对索赔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或另行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一方据此提出请求,对此并无疑义。但若结算协议中未就上述事项明确约定且无另外补充协议,发承包方还能否再进行主张?目前对此问题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层面已出台的建工司法解释中对文之关切情形均未涉及,仅少数地方高院出台的建工指导意见中关注到此问题,但意见可谓完全相反,司法裁判难免莫衷一是,对法律实务和当事人的行为指引亦就造成“雾失楼台,月迷津渡”之困惑。故本文以此为题,以求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结算协议根据签订阶段和内容的不同,一般分为中间结算、暂结算、总结算。通常所称的结算协议都是指工程项目竣工后所做的总结算,以确定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价格。若无特别说明,本文所称结算协议仅指总结算协议。
二、司法实践之考察
2.1地方法院意见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
第24条: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后又主张索赔的,如何处理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不影响承包人依据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6〕37号)
第(四)条: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同意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一方当事人在结算完毕后再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可予支持。
两地高院的指导意见观点并不一致。北京市高院的指导意见认为结算协议具有默认的终局性,除非结算协议中明示索赔事项另有约定,否则发承包方再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索赔等权利的,法院原则上将不予支持;而广东省高院的指导意见认为结算协议只有在当事人明示的情况下才具有终局性:除非有证据证明当事人达成不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垫资款利息的协议,否则当事人对此再主张权利的,法院可予以支持。
2.2司法裁判现状
研究法律,除法条文义、法律概念、制度上逻辑体系之探寻外,应同时及于判决之研究,始能把握法律之现实生命脉动。本文选取案例3则,虽不能知全豹,但也可窥一斑。
案例1、 杜兆光、广东富盛润丰精密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粤07民终2086号
富盛公司作为发包人、杜兆光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固定价款)》,后双方陆续签订《广东富盛润丰精密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杜兆光在富盛润丰全部工程最终结算明细》《结算协议书》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因双方就违约金等问题产生纠纷,富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杜兆光赔偿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结算中未涉及杜兆光逾期竣工造成损失的内容,富盛公司并没有放弃追究杜兆光逾期竣工的责任,杜兆光在约定的施工期间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义务,未能如期交付承建的工程给富盛公司使用,客观上给富盛公司造成逾期交付工程使用的损失,杜兆光对造成该损失负有过错责任,富盛公司有权向杜兆光主张承担该损失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作出富盛公司有权向杜兆光主张承担该损失赔偿责任的判决后,杜兆光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认为《最终结算书》和《结算协议》已对施工工程进行全面结算,双方“不存在其他遗留款项问题,不存在本协议未约定的其他未收款”,即除双方保修条款仍然生效外,其他条款即告终止,不存在其他纠纷、争议和工期延误索赔。
二审法院认为,该《最终结算协议书》是对涉案三项工程总体工程量的结算,协议中列明各项工程项目及结算价格,协议内容均是工程项目,双方并没有明确对逾期竣工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结合协议书上下文义也无法得出富盛公司有放弃追偿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定杜兆光应向富盛公司赔偿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2、内蒙古新加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终883号
新加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建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美百纳国际社区一期别墅区工程施工合同》等三个合同。双方因违约、合同解除等问题产生纠纷,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要求新加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多项诉讼请求,新加多公司亦提出反诉请求。一审过程中,双方进行了结算工作,订立结算协议明确:“……结算金额为含税金额,且为中建公司完成本工程应获得的全部和最终的结算总额,亦是双方结算争议事项的最终解决。本结算协议签订后,双方承诺放弃对彼此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请求或索赔”。一审判决后,双方皆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确认上述三个合同的结算金额为99801600元,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已完工程造价、剩余材料、合同约定的预期利润、资金利息、违约金、停工索赔等一切与本项目相关的所有费用,故新加多公司抗辩主张在此结算基础之上,再扣除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招标代理费等费用、中建公司主张可得利润及逾期利息均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承诺放弃对彼此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请求或索赔。从合同文义和目的来看,结算协议是有关施工合同解除后为解决双方纠纷而订立,是对有关纠纷的一揽子解决。“放弃对彼此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请求或索赔”的表述,明确表明了这一结算金额是各方磋商、互谅的最终结果,不应再有任何扣减。新加多公司关于扣减有关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五指山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97号
兆通公司将翡翠经典1-4号楼项目工程发包给金盛公司总承包施工,双方已签订《工程结算书》。因双方就工程款等事宜发生纠纷,金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兆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诉讼请求。兆通公司也提出请求金盛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工期延误违约金、未提交竣工材料等反诉请求。再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因此,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由此,在涉案合同未就工程价款结算时保留违约索赔权利作出专门规定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于兆通公司一审反诉主张金盛公司逾期竣工、工期延误以及未移交竣工验收资料等违约索赔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1的裁判逻辑是只要结算协议中未明示放弃违约等索赔权利,则发承包方在结算后仍享有追究违约或索赔的权利。案例2的裁判逻辑是若结算协议中约定了放弃对彼此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请求或索赔,则此种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发承包方在结算后不能再追究违约或提起索赔。案例3的裁判逻辑是只要结算协议中未明示约定或申请保留索赔事项,则发承包方在结算后不再享有追究违约或索赔的权利。可以看出,案例1与案例3裁判逻辑完全相反。追究索赔事项是发承包方在施工合同履行中一项重要的权利,对权利行使的认可或否认均需有充分的理由,特别是针对一项权利的消灭。
三、本文之观点
笔者认为,结算协议是否具有终局性,不宜一概而论,而应当区分不同情况。
以下四种情形,应当认为结算协议具有终局性。
第一种情形,若施工合同约定的可调价因素包含违约等索赔事项,发承包方经结算后,一方再提起索赔请求,此时对索赔请求不应当支持。
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实际包含二部分的结算:工程竣工造价即工程实体造价的结算和索赔结算。在施工合同已约定违约等索赔事项属于合同可调价因素,在结算时应当对索赔事项一并了结。若结算时未主张索赔事项或遗漏索赔事项,应当视为发承包方对该事项的放弃。
第二种情形,若发承包人约定就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计入工程最终结算中,或在结算协议中有如案例2“双方承诺放弃对彼此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请求或索赔”等约定时,此时结算金额即为工程实体造价、发包人应支付其他费用、承包人应承担的其他费用的算术总额。发包人就索赔事项对承包人的扣款,承包人就索赔事项对发包人的费用主张均在结算金额中予以体现。于此,发承包人在结算后再主张索赔事项,不应当支持。
第三种情形,若承包人在向发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中列明索赔事项,但事后达成的结算协议中不涉及索赔事项或只涉及部分索赔事项,此时应视为承包人对未涉及的索赔事项予以放弃,不能再提起索赔。
第四种情形,某些施工合同条款约定较为简单,结算协议也仅载明“某某欠付工程款XXX元”。笔者认为,除非主张索赔一方能够充分证明该欠付金额仅为工程实体部分,否则此类结算协议应当视为包括索赔争议在内的“一揽子”最终解决协议。其次,结算协议实际上是发承包方多轮博弈的结果,在结算协议中未确认的事项,应视为在协商过程中已予以放弃。
笔者认为,只有一种情形下,结算协议不具有终局性,即主张索赔一方能够证明结算协议只关涉工程实体造价部分,此时应当认为发承包方系将工程实体造价与索赔分别结算,应当允许一方结算后另行主张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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