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承包人为了履行合同义务,应在工程完工后通知发包人或监理人进行验收,但在建筑工程实务当中,存在发包人故意拖延验收的情形。
一、发包人应及时验收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相关施工验收规定对工程及时组织验收,以及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的通用条款第2.7条规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工程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亦是义务。因此发包人故意拖延验收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二、发包人故意拖延验收的原因
在建筑工程实务当中,发包人基于自身的利益出于各种目的在承包人对承包的工程进行完工并提交竣工验收后,故意拖延进行验收。
有的发包人是因为工程款资金缺乏,未能支付工程款,为了延长支付周期,故意拖延工程进行验收;有的发包人是为了推后办理竣工手续及后续的房产证,将固定资产移交时间进行相应顺延,以满足公司财务的需要等。
三、竣工验收程序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13.2.2条的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2)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
(3)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
(4)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监理人应按照验收意见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在完成不合格工程的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应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按本项约定的程序重新进行验收。
(5)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
四、故意拖延验收对实际竣工验收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如发包人故意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验收日期。该条规定与附生效条件合同蕴含的法理相似。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发包人故意拖延进行验收的,承包人可以主张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并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该条规定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所蕴含相似,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因此在承包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约定完成了自身该尽的义务后,并要求发包人组织验收的,但发包人故意拖延竣工验收,应视为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已经发包人验收,按照公平原则,发包人应为自己的故意拖欠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发包人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对承包人已完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如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验收的,应承担故意拖延验收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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