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359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郝双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孙锐,北京初亭(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忠利,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执行人:崔满昌,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被执行人:河北天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高开区工商联大厦四号楼十层。
法定代表人:官少行,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维集团)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19)冀执复29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忠利与被执行人崔满昌、河北天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邯市执字第2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双维集团协助执行以下事项:“1、查封被执行人天轩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临漳县西南新区内天轩湖畔小区二期在建工程1号楼、4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5号楼、6号楼。2、查封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办理抵押、转让、过户等相关手续。3、查封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
双维集团对该通知书提出异议,称其承建了天轩公司发包的“天轩湖畔小区二期工程”,对该工程投入了大量资金并缴纳1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天轩公司仅返还300余万元),至今累计垫付资金4000余万元。根据合同法规定,双维集团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邯郸中院查封天轩公司开发建设的“天轩湖畔小区二期工程”1号、4号、5号、6号、8号、9号、10号楼错误,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016年5月25日,邯郸中院作出(2016)冀04执异43号执行裁定,驳回双维集团案外人异议申请。双维集团不服,向邯郸中院提起异议之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双维公司对案涉标的物工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依法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执行标的并解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查封;(三)诉讼费由刘忠利承担。邯郸中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冀04民初114号判决,判决驳回双维公司的诉讼请求。双维集团不服,向河北高院提起上诉。2017年3月29日,河北高院作出(2017)冀民终3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邯郸中院审理双维集团异议之诉期间,刘忠利委托河北耀中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天轩公司位于临漳县西南新区内天轩湖畔小区二期建设项目进行了担保,担保数额为4184.5293万元。2017年2月10日,河北耀中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邯郸中院出具担保函。2017年3月1日,邯郸中院作出(2015)邯市执字第002865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天轩公司位于临漳县西南新区行政中心北侧天轩湖畔项目二期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建筑物。2017年3月6日,邯郸中院作出拍卖公告。双维集团对(2015)邯市执字第002865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请求:(一)立刻停止对案涉执行标的的拍卖;(二)撤销邯郸中院做出的(2015)邯市执字第002865号执行裁定书;(三)确认双维集团对案涉标的物在32025255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和留置权。2017年4月11日,邯郸中院作出(2017)冀04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双维集团异议申请。
2017年4月19日,邯郸中院作出(2015)邯市执字第002866号执行裁定,将天轩公司位于临漳县城西南新区行政中心北侧天轩湖畔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临国用(出)第xxx号)中的天轩湖畔项目二期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603.58平方米)及土地上建筑物(在建工程),以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保留价6846.2251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刘忠利抵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双维集团对(2015)邯市执字第002866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异议。邯郸中院作出(2017)冀04执异243号执行裁定,对双维集团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双维集团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作出(2018)冀执复110号执行裁定,撤销邯郸中院(2017)冀04执异243号执行裁定,指令邯郸中院审理。
邯郸中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双维集团的法律地位。河北高院认为,双维集团的法律地位应为利害关系人。而且,双维集团对邯郸中院(2015)邯市执字第002866号执行裁定所提异议,本质上是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其次,关于优先权可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通过与发包人协商工程折价或申请法院依法拍卖工程价款来受偿,而不能通过承包人自行留置相应工程来实现。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是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属于债权范畴,不是对建设工程的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建设工程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关于优先权的行使时间。河北高院认为,双维集团主张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不能阻止法院的强制执行,可在执行法院分配涉案财产价款前,向执行法院主张相应的价款分配优先受偿权。所以双维集团对其优先权的行使应在涉案标的物处分之前。但是,本案中,双维集团在提出有合法依据的优先权之前,邯郸中院(2015)邯市执字第002866号执行裁定已经执行完毕,涉案标的物也已经处分完毕。同时,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双维集团对邯郸中院(2015)邯市执字第002866号执行裁定所提异议,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据此,邯郸中院于2018年6月10日作出(2018)冀04执异83号执行裁定,驳回双维集团的异议申请。双维集团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并改判邯郸中院(2018)冀04执异83号执行裁定,在解决双维集团工程款优先权之前,中止涉案房产的过户,对涉案标的物的查封不予解除;(二)预留并优先分配双维集团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涉案标的物或其变价价款优先分配给双维集团;(三)双维集团优先受偿权的分配范围为邯郸中院(2017)冀04民初106号民事判决明确的3605.61万元及以此为基数以日5‰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四、对刘忠利及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以保障双维集团在其变价价款范围内获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分配。事实与理由:(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其核心在于优先预留、分配涉案标的物,尤其是对涉案工程物化的价值或变价价款进行优先预留和分配。虽不能对抗强制执行,但从该案涉及的全部司法程序来看,双维集团的优先受偿权未在任何一个程序中被剥夺,并且也自始至终未放弃。邯郸中院规避该法定优先受偿分配权益,始终未对双维集团给予优先预留、分配权,这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二)邯郸中院自始至终认定双维集团是在争地上建筑物的权属和留置权,且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利害关系人是程序异议而不是实体异议的申请人,案外人是实体异议而不是程序异议的申请人。双维集团的合法权益在于优先分配,无论诉争的标的物权属是谁,是否转让,均不能否认该诉争标的物是双维集团所建,在生效判决认定的优先权数额范围内,双维集团享有优先分配受偿权。(三)双维集团分别对邯郸中院的查封、拍卖等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及异议之诉,虽均被邯郸中院和河北高院驳回,但驳回理由基本都是工程款数额不确定、主张优先权不能阻止执行、可以主张涉案财产价款分配优先受偿权。特别是在异议程序中,双维集团提供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邯郸中院(2017)冀04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双维集团在工程款3605.61万元本金范围内享有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邯郸中院的以物抵债裁定未考虑双维集团的优先权,却将双维集团承建的全部工程抵顶给一般债权人,有悖于法律规定,损害了双维集团的合法权利。
刘忠利答辩称:(一)天轩公司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开工证,其与双维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且双维集团早在2014年10月中旬即停工,邯郸中院查封天轩公司的土地及在建工程的时间是2015年8月24日,双维集团已丧失在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是优于抵押债权和其他债权受偿,属于债权范畴,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答辩人取得以物抵债裁定的时间早于双维集团取得的优先受偿权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双维集团提出法院剥夺其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三)即便双维集团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在实体上也丧失了权利。(四)执行法院拍卖查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五)该案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双维集团的复议申请。河北高院对邯郸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河北高院另查明,双维集团对邯郸中院(2017)冀04执异22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一)不得对执行标的即位于临漳县西南新区行政中心北侧天轩湖畔项目二期中的1、4、5、6、8、9、10号楼进行处分;(二)撤销邯郸中院(2017)冀04执异22号执行裁定;(三)发回邯郸中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重新作出裁定。2017年5月23日,河北高院作出(2017)冀执复159号执行裁定,驳回双维集团的复议请求。河北高院再查明,刘忠利依据邯郸中院2017年4月19日作出的(2015)邯市执字第002866号执行裁定,于2017年7月21日办理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书。河北高院又查明,双维集团与天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维集团于2017年月7月5日向邯郸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轩公司支付工程款3605.61万元并按日0.5‰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确认双维集团对天轩湖畔项目二期1#、4#、5#、6#、8#、9#、10#楼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天轩公司承担。邯郸中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冀04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一、天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双维集团给付工程款3605.61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5日始至邯郸中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605.61万元为基数、以日0.5‰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双维集团在工程款3605.361万元范围内享有涉案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邯郸中院依据上述判决作出了(2018)冀04执43号执行裁定、(2018)冀04执43号查封公告,查封刘忠利名下的前述房产。刘忠利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邯郸中院(2018)冀04执43号执行裁定和(2018)冀04执43号查封公告。邯郸中院作出(2018)冀04执异44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18)冀04执43号执行裁定和查封公告。双维集团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冀执复229号执行裁定,撤销邯郸中院(2018)冀04执异44号执行裁定,发回邯郸中院重新作出裁定。
刘忠利诉双维集团,请求撤销邯郸中院(2017)冀04民初字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双维集团在工程款3605.61万元范围内享有涉案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一案,邯郸中院已于2018年8月8日受理,案号为(2018)冀04民初211号,该案正在一审程序审理中。另,河北高院听证时,双维集团的诉讼代理人认可,双维集团承建了天轩湖畔项目二期7栋楼中的1#、4#、8#三栋楼,其中1#、4#楼盖了13层,8#楼盖了12层。河北高院认为,针对本案的涉案标的物,双维集团多次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河北高院(2017)冀民终34号民事判决、(2017)冀执复159号执行裁定和(2018)冀执复110号执行裁定均指出,双维集团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但不能阻止法院的强制执行,双维集团可在执行法院分配涉案财产价款前,向执行法院主张相应的价款分配优先权。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即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河北高院从邯郸中院的卷宗现有材料来看,未发现在邯郸中院作出(2015)邯市执字第002866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前,双维集团已向邯郸中院提交其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相应证据,双维集团亦未取得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法律文书。故此,在双维集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间,邯郸中院基于河北耀中担保有限公司为该案执行提供了担保,继续对标的物进行处分,并作出(2015)邯市执字第002866号以物抵债裁定,将天轩公司天轩湖畔项目二期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建筑物以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保留价交付申请执行人刘忠利抵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程序并无不当。邯郸中院(2018)冀04执异8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北高院予以维持。双维集团请求撤销并改判邯郸中院(2018)冀04执异83号执行裁定的复议请求,河北高院不予支持。据此,河北高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8)冀执复297号执行裁定,驳回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执异83号执行裁定。
双维集团不服,向本院申诉,要求裁定案涉执行标的物受让人刘忠利在抵债金额范围内代为清偿天轩公司应支付给双维集团的建设工程价款;或者,撤销邯郸中院(2015)邯市执字第002866号、(2018)冀04执异83号执行裁定书和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297号执行裁定书,重新拍卖、变卖案涉标的物或优先抵债给双维集团。事实和理由:(一)申诉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申诉人于2017年6月6日在邯郸中院提起诉讼,邯郸中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冀04民初106号判决书,确认申诉人享有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二)申诉人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前,就一直积极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河北两级法院均未予以依法保护。自邯郸中院2015年8月24日向申诉人下达(2015)邯市执字第2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起,为维护自身合法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申诉人即针对邯郸中院作出的关于执行标的物的各项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以及参与分配申请。(三)邯郸中院裁定将案涉工程以物抵债给刘忠利,损害了申诉人依法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予纠正。首先,邯郸中院对申诉人的优先受偿权明知且通过作出(2015)邯市执字第002866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的方式损害了申诉人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其次,申诉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并于执行过程中优先预留或分配,邯郸中院、河北高院驳回申请的论据不足。最后,邯郸中院在审查申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过程中,多处程序不正当,置申诉人合法权益于不顾。具体而言:1.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仍继续强制执行以物抵债措施,通知相关机构协助执行标的办理过户。2.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欺瞒申诉人案件进展,甚至剥夺申诉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对于申诉人提出的评估报告异议、参与分配、执行异议等各项申请,不予理睬、故意拖延,使得申诉人诉讼权益无法获得及时、正当的保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执行程序中,当利害关系人提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执行法院是否应予审查,并对其权利予以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可自行行使,亦可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权利,在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既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主张,亦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人民法院均应予以保护。当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执行法院应予充分关注并先行审查,在拍卖、抵债或者分配程序中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其尚未取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通过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仍无法确定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可以告知承包人尽快通过诉讼程序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虽然承包人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并不能阻止执行程序的继续推进,但执行法院在处置该执行标的前,应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予以预留。本案中,针对执行标的,双维集团曾多次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明确主张其对执行标的的地上建筑物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河北两级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并未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优先受偿权进行审查并予认定。若邯郸中院确实无法在执行程序中确定双维集团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范围,至少在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前,应先对双维集团的工程价款作出预留,待双维集团通过诉讼途径明确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后予以分配,而非不顾双维集团的优先受偿权,径直将执行标的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之后,双维集团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并提出异议复议申请,但河北两级法院又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之前,双维集团未提供相应证据为由驳回其异议复议申请,剥夺了双维集团通过执行程序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应予纠正。鉴于本案拍卖裁定作出前,河北耀中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为申请执行人向邯郸中院出具了担保函,本院认为,邯郸中院重新审查处理本案时是否撤销抵债裁定,可由其在判断双维集团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上结合执行担保的情形依法作出妥善处理。
综上,因河北两级法院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未充分考虑可能存在的优先受偿权(已被判决确认存在),径直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损害了承包人双维集团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执复29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执异83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处理。
上海工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