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后如何依鉴定确定工程价款

  • 202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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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困惑:合同无效后能否将间接费和税金计入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2条确定了一个基本原则:
 
即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然而,当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则需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工程价款。一般而言,鉴定机构会依据国家和地方的定额规则计算出工程造价,其构成子目大都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3年公布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定,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其中人工费、材料费和施工机具使用费属于传统造价方式中的直接费内容;企业管理费、规费属于传统造价方式中的间接费内容。
 
因丧失了合同约定的参照依据,故鉴定意见成为了法院确定工程价款的重要基础,当事人也时常就其中的各项名目是否应当支付而产生争议。笔者梳理多地判决,发现其裁判标准存在很大差异。具体而言,合同无效进而启动鉴定程序之后,对于工程造价中的直接费即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并不存在争议,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但对于间接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和税金是否应当支付给无资质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则裁判标准多样,理由多种,形成了司法实践中的一大困惑。
 
二、梳理:多地共存的差异性判决
 
为了从相对广泛的角度观察此问题,笔者以公开的裁判文书为基础,搜集整理了最高法院、北京法院、江苏法院、山东法院、浙江法院、广东法院等区域内的文书。此外,为了分析相同因素下的裁判观点,笔者又以合同无效原因和承包人身份性质为基础对裁判文书进行了“区域性”分类。
 
具体而言,综合《建工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的规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主要有四:其一,承包人无资质或借用资质;其二,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其三,应招标未招标或中标无效;其四,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同无效之后,“承包人”身份可能未曾变化,也可能变成了实际施工人。就实际施工人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二)》)的记载,其主要包括三类: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再结合《建工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可知合同无效后可主张工程价款的主体包括了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是否包含挂靠人存在争议),就身份性质而言,此两类主体中又同时包括了企业和个人两种情况。
 
就合同无效的理由而言,如果仅涉及到上述招投标制度和规划许可证制度,则承包人一般均为单位,笔者查询的此类案例中,极少数涉及到间接费和税金的争议,且未发现明显的差异性。差异性的裁判观点主要存在如下情形中:因资质问题或违法分包、转包导致合同无效。笔者以此作为梳理和分析的基础,发现实践中的裁判观点主要有三类,且各类观点的裁判文书均不在少数,故仅举部分案例说明。
 
第一种裁判观点:全部支持类。即发包人应当依照鉴定意见完全支付企业管理费、规费和税金。如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5819号王元兵等与济南市长清张夏水暖设备器材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认为:“鉴定意见应当作为王元兵、等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确定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王元兵等系个人,其工程造价中不应当包含作为企业承包人的“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税金”等项目,但一审法院该认定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述费用均应计入王元兵等完成的工程造价之中。”此类判决中,对于企业管理费支持的主要理由是个人承包工程同样需要管理;对于规费和税金的支持理由,主要集中在为避免利益失衡。
 
第二种裁判观点:均不支持类,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249号冯恩福与北京文新德隆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认为:“鉴于郭路宽系个人承包施工,并不产生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故郭路宽应获得的工程款均应自鉴定结论中扣除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此类观点在实践中颇为常见,且在笔者所收集到的各省裁判文书中,其占据了多数。
 
第三种裁判观点:部分支持类。有的法院仅支持部分项目,如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852号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与李魏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李魏彬作为个人并无承接工程施工的资质,其无法以个人名义交纳规费,事实上也没有交纳规费,故不应记取;关于税金,因李魏彬已提供部分个人名义开具的工程款发票,表明个人亦应交税,故工程造价中的税金不应扣减。”有的法院在不区分项目的基础上对总体费用进行酌减,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7239号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金坛市长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认为:“由于长江建筑公司超出资质承揽工程,其无权按照符合资质企业从事工程的取费标准计算费用,故本院参照鉴定报告中单位工程费用表对企业管理与税金两项费用做适当调整,具体数额本院酌定。”
 
至于最高人民法院,有两个案例影响较大,然其关于规费的处理观点亦有差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77号四川省邛崃市川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西藏世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认为:“虽然规费和利润在性质上并不相同,但鉴于根据鉴定报告的内容,无法在案涉工程造价和成本费用的差额中具体区分规费和利润的数额,故只能将其视为案涉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本案中合同无效损失的具体分担比例,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过错情况和相关案件事实,本院酌定为川康西藏分公司与世邦公司各自负担50%”;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60号潍坊雅居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认为:“在雅居园公司与晟元公司之间,案涉工程的价值为工程造价,包括规费和利润。案涉工程项目由雅居园公司占有,雅居园公司应按照工程造价补偿晟元公司。私法救济目的是使双方的利益恢复均衡,如果自折价补偿款中扣减部分规费和利润,则雅居园公司既享有工程项目的价值,又未支付足额对价,获得额外利益,不符合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故雅居园公司主张在工程造价中扣除50%的利润和规费,缺乏依据。”
 
无论上述何种观点,梳理中发现,裁判理由中都缺乏对于支持或不支持间接费、税金原因的深入论述,故其很难具有典型的示范意义。
 
三、分析:工程造价与工程价款的视角不同
 
(一)工程造价项目的技术含义
 
工程造价,其属于建设工程领域的专业术语,是指为完成一个工程的建设所预期或实际所需的全部费用总和。从专业技术的角度分析,工程造价体现出一定的“客观性”,即依照固定的专业技术规则测算出一个固定的数字。工程价款,从双务合同的角度分析,是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或阶段性建设义务之后,发包人应依合同约定或法定要求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钱对价,其本质属于法律视野内权利义务的涵盖内容。就二者之间的关系而言,工程造价是确定工程价款的基础,因其代表了发包人为获得合格建筑工程所应付出的市场成本,但其又不能等同于工程价款,因工程价款的确定尚需考虑合同条款、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等诸多法律因素。之所以分析两者的上述区别,其目的在于提示确定工程价款时,虽离不开工程造价,然又需警醒造价的技术本质,避免僵化地陷入技术层面的价款确定。
 
从鉴定机构的角度而言,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无疑是技术层面的造价结果,就其中涉及到的间接费和税金的含义而言,依据住建部2013年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规定,主要如下:
 
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主要包括14项,即: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检验试验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财产保险费、财务费、税金(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其他。其计算方式是参考各省编制的定额规则,依据不同的建设项目(如住宅或公共项目),由计费基数(如人工费或直接费)乘以各省固定的费率。
 
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主要包括三项内容,即社会保险费(五险)、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规费因政策变化和各省的规定导致其差异很大。此外,2018年之后,工程排污费已改革为环境保护税,在此之前,尚有省份如河北省将该笔费用纳入了企业管理费之中。至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计算,则是以定额人工费为计算基础,根据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费率计算。
 
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附加。随着政策变化,建设工程领域的营业税也逐步调整为增值税。依据住建部自2016起下发的一系列通知,其主要确定了两个原则:其一,工程造价税金进行了调整,工程造价=税前工程造价×(1+9%),9%为建筑业拟征增值税税率;其二工程造价内容进行了调整,税前工程造价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之和,各费用项目均以不包含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价格计算。
 
税金种类的变化直接导致了发包人获取的发票性质不同,即由普通发票换成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该种发票是发包人进项税额的凭证,可凭此与销项税金的抵扣确定应交的增值税。
 
(二)工程价款确定的法律原则
 
1.参照合同或鉴定意见确定价款时应遵循同样的逻辑。对于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建工解释一》确定了“参照合同”原则,并且在其《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此作出如下说明:“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在建筑法制定的根本目的上已无很大的区别……,认为合同无效,承包人只能要求合同约定的直接费和间接费,不能主张利润及税金的观点同样有不当之处,就建设工程而言,其价值就是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也即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如果合同无效,承包人只能主张合同约定价款中的直接费和间接费,则承包人融入建筑工程产品当中的利润及税金就被发包人获得,发包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承包人应得的利润,这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其利益向一方当事人倾斜,不能很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由此可见,该条款隐含的规则是参照合同约定时,间接费、利润均非应当扣除的范围,且未区分个人和企业。此一逻辑同样应当适用于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的情形之中。试想:在合同无效的境遇下,参照合同和启动鉴定的目的当是相同的,都在寻求一种确定工程价款的方式,且司法鉴定还是参照合同的“替补方式”,在此前提下,有何理由对间接费、规费等采取区别对待的方式呢?如果说个人根本无权获得间接费,那么参照合同(且是无效合同)约定时为何不将该项费用剔除呢?故此,对于合同约定和鉴定意见区别对待以确定工程价款的方式,在逻辑上难以成立。
 
2.工程质量合格与建设成本付出之间应成正比。对于发包人而言,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其合同目的已实现,故无论是直接费、间接费还是规费等,都是发包人应当付出的常规市场成本,如果此成本因施工人的资质而区别对待的话,则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发包人获得了“不当利益”,其与承包人利益之间将出现严重的失衡状态。此外,间接费、规费等名目只不过是确定工程造价的流程步骤,并非严格区分承包人身份及工程价款数额的法律规则。换言之,通常情况下,当以合同约定或鉴定意见确定的造价总数作为确定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的依据;特殊情况下,考虑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以违约情形,确定一定的比例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基础。
 
四、结论:工程质量合格时的全额支付原则
 
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当以鉴定意见中的造价总额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基础;工程造价的组成项目仅是确定工程价款的技术性要素,其不能成为法院区分不同施工主体获得不同价款数额的基础。然此结论的完整性论证,尚需要解决实践中的两个疑问和一种特殊情况。
 
1.两个疑问的回应。梳理裁判文书,经常会发现发包人存在如此疑问:其一,个人不具有承包资质,如何能计取企业管理费?其二,个人根本无法交纳规费,如何能计入工程价款?
 
除却上文分析的基础性理由之外,尚需说明的是,如果执念于只能有资质的企业才能计取企业管理费,则必须要面对的问题是:工程建设本身就是一个系统的过程,故无论企业抑或自然人施工,其都无法离开组织和管理流程,在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如何确定个人所付出的管理成本一定比企业低呢?如果仅因“企业”二字剥夺个人的管理费成本,则太过于僵化。此外,发包人在工程质量合格时,是否还会核查企业为管理而支出的费用明细呢?实践中鲜有如此案例,既如此,发包人又有何理由区别对待企业和个人承包者呢?
 
关于规费,如上文所述,其不仅内容多变,且在部分省内还存在与企业管理费的交叉重叠,两者区别的界限已经模糊。此外,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能否交纳规费、是否已交纳规费,与第一手的发包人应当付出的造价成本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换言之,其并非判断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数额时的考虑因素,即使实际施工人确实应交而未交规费,涉及到的也应是行政机关的处罚范围。
 
2.一种特殊情况的处理。所谓特殊情况,是指关于税金和他人已交纳的规费。与间接费相比,税金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之所以将税金计入工程造价,在于承包人获得工程价款后需为此向国家支付一定的税金,然承包人也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而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如上文所述,因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影响发包人的纳税,即承包人开具的增值税税额将会成为发包人以后交纳增值税的“进项”抵扣数额,故如果发包人无法获得此票,其利益将会受损。也正是因此原因,《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5)第34条才明确:“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的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然不可否认的是,依据现行的税务政策,此种情形下的自然人只能申请税务部门代开普通发票,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此,在确定工程价款时,如果实际施工人为自然人或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就税金部分当着重考察发包人的抗辩内容,并结合发包人、承包人各自的举证情形,将税金全部或部分予以扣除。
 
关于已交纳规费的情形,多发生在转包、违法分包和借用资质时。此种情形中存在双层或多层法律关系,即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同关系,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合同关系。一般而言,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被挂靠人是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价款的主体。实践中,因各地规定不同,其中不乏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提前支付规费的情形。如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明确要求:“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已包含在工程总预算造价中,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作为专用款项由建设单位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承包单位负责以建设项目和本单位名称存入银行帐户。承包单位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建设项目职工,包括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使用的建设项目职工。承包单位在工程分包计费时,不再向分包企业另行计提、划拨工伤保险费”,故此,如果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被挂靠人已向行政部门交纳了全部或部分规费,则应在实际施工人获得的工程价款中相应扣除,因其对于实际施工人而言,已不具有构成造价成本的意义。相反,如果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等未能提供交纳规费的凭证,则规费依然作为工程造价成本的组成因素,由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被挂靠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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