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一、案情简述
2011年9月1日,隆豪公司(发包方)与方升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方升公司为隆豪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建筑结构为独立基础、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36745㎡,最终以双方审定的图纸设计面积为准;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工期419天。工程单价1860元/㎡,单价一次性包死,合同总价款68345700元。
工程施工过程中,方升公司(承包方)相继完成地下部分与主体结构施工,仅剩安装装修工程。后因工程款与工期纠纷,双方解除合同。
因对工程价款产生争议,一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鉴定,按合同签订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进行鉴定,计算出工程定额预算总价8909万元,已完工程定额预算价4065万元。
二、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之一,案涉合同工程价款该如何确定。
三、法院观点概述
(一)一审法院观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参照适用,故应以合同约定总价款除以定额预算总价,计算出双方约定价格相对于鉴定价格的比率,然后以此对已完工程定额预算进行折减,推算出已完工部分价款。
(二)再审法院观点:针对本争议焦点,最高院共进行三方面论述,本文仅摘取“计价方法”和“工程款如何确定”这两点论述中部分内容,具体如下:
1.就本案应当采取的计价方法而言。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是取固定总价,即合同约定总价款约68345700元。作为承包人的方升公司,其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利益的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因此,本案的计价方式,贯彻了工程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三个阶段,即三个形象进度的综合平衡的报价原则。其次,我国当前建筑市场行业普通存在着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薄利或者亏本的现实,而安装、装修工程大多可以获取相对较高的利润。本案中,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是针对整个工程作出的。作为发包方的隆豪公司单方违约解除了合同,如果仍以合同约定的1860元/㎡作为已完工程价款的计价单价,则对方升公司明显不公平。再次,合同解除时,方升公司无法完成与施工面积相对应的全部工程量。如仍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约68345700元确定本案工程价款,则对隆豪公司明显不公平,这也印证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法已无法适用。最后,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只能通过工程造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方式进行。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三种方法:一是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二是已完施工工期与全部应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为计价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约定总价进行计价;三是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价。
2.就已完工工程价款如何确定而言。本院认为,首先,前述第一种方法的应用,是在当事人缔约时,依据定额预算价下浮了一定比例形成的合同约定价,只要计算出合同约定价与定额预算价的下浮比例,据此就能计算出已完工程的合同约定价。然而,采用这一方法计价存在着明显不合理之处:一是现无证据证明鉴定的全部工程预算价89098947.93元是当事人缔约时依据的预算价,何况合同总价款68246673.60元也是通过鉴定得出的,并非当事人缔约时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二是用鉴定出的两个价款进行比对得出的下浮比例,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关联,如此计算出来的价款当然不可能是合同约定的价格。三是如采用这一种方法,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将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总价68345700元,两者相差910余万元,将会导致隆豪公司虽然违反约定解除合同,却能额外获取910余万元利益的现象。四是虽然一审判决试图以这一种计算方法还原合同约定价,但却忽略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至隆豪公司解除合同时,方升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已全部完工,隆豪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破坏了双方的交易背景,此时如再还原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价款,既脱离实际情况,违背交易习惯,又会产生对守约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后果。
其次,如果采用第二种方法计算本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本案已完工程价款应为55028938.40元。这种方法,与建设工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多以单位时间内完成工程量考核进度的交易习惯相符。但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总价,虽然符合隆豪公司中途解除合同必然导致增加交易成本的实际情况,但该计算结果明显高于已完工工程相对应的定额预算价,对隆豪公司明显不公,因而也不应采用。
再次,如采用第三种方法即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则已完工工程价款应是40652058.17元。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与合同约定的总价仅高出36万余元。此种处理方法既不明显低于合同约定总价,也不过分高于合同约定总价,与当事人预期的价款较为接近,因而比上述两种计算结果更趋合理。另外,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亦符合法律规定。审理此类案件,除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外,还特别应当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以此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一审判决没有分清哪一方违约,仅仅依据合同与预算相比下浮的76.6%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然而,该比例既非定额规定的比例,也不是当事人约定的比例,一审判决以此种方法确定工程价款不当,应予纠正;方升公司提出的以政府部门发布的预算定额价结算本案已完工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四、裁判观点分析
本案最高院最终以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式计价,主要论述了以下四方面原因,分别是:工程不同阶段利润率不同;工程全部完工是固定价款适用的前提;折价计算工程价款会造成利益失衡;法律规定允许以政府指导价格计价。
在实务中,固定总价的施工合同纠纷,一旦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中途违约的情况,工程款的计价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的最大争议,基于维护各自利益的出发点,发包方和承包方会主张不同的价款计算方法。此类纠纷被诉至法院时,通常会开启司法鉴定程序,而最终工程计价金额常常以鉴定报告结果一致,忽略工程中途解约的特殊性。本案最高院的裁判思路,是认定固定价格适用的前提是全部工程完工,如果中途合同解除的,则不再参考固定价款折价,而是以政府发布的计价方式计算已完部分工程价款。简而言之,此类案件的审理,不应简单以鉴定结果为准,也不应以政府指导价为准,应充分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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