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07)民一终字第39号
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07年11月27日
二、案情摘要
2000年10月8日,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玉集团)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联合开发建设新世纪家园,由金世纪公司办理项目用地的相关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由宝玉集团和金世纪公司共同办理《施工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宝玉集团承担项目开工至竣工所需的全部费用。金世纪公司分得项目可销售面积的35%,宝玉集团分得项目可销售面积的65%。
2001年3月5日,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渤海公司承建新世纪家园2#、4#高层住宅楼,合同价款4440万元(按实结算)。按施工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30日内支付总造价98%。
2002年10月15日,宝玉集团与金世纪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项目由双方共同负责,联合办公。双方通过招标共同选择项目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等(乙方在本补充协议生效前已签订的土石方合同、建筑施工合同、弱电合同、消防工程合同和监理合同等六份合同除外)。各种涉及联建项目的合同,协议和预算必须经双方共同审查并出具有双方授权人员签字之书面确认函,否则不得对外签约或付款。
2004年5月30日,渤海公司、宝玉公司及大连宏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签订新世纪家园2#、4#楼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该证明的验收意见部分内容载明“经对现场实物及技术资料进行检查、验收,认定该工程满足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满足强制性标准及规定要求,满足使用功能要求,工程质量综合评定为优良,同意验收。”
2006年1月,渤海公司以金世纪公司、宝玉集团为被告起诉,请求判令宝玉集团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请求判令联建单位金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金世纪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成为本案焦点问题之一。
三、裁判意见
(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判意见
1、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的联建利益尚未分割,且新世纪家园土地使用证、销售许可证等均以金世纪公司名义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是以金世纪公司名义签订。金世纪公司虽未与渤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却享有了渤海公司已施工工程的权利,并从该合同中获取利益。
2、宝玉集团和金世纪公司约定共同选定施工队伍。且在补充协议中,金世纪公司对宝玉集团与渤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予以认可并同意付款,说明金世纪公司已实际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
3、根据宝玉集团和金世纪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其联建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应属合伙行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
因此,判决金世纪公司理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判意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特定的”即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因此,本案的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宝玉集团和渤海公司)产生约束力,金世纪公司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应对施工合同承担合同义务。
2、合作开发合同中有关共同审定施工队伍的约定及补充协议认可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的行为,亦不能因此认定金世纪公司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金世纪公司和宝玉集团之间属于联营关系,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或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判决金世纪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四、法律分析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已失效}规定,联营分成3类,即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协作型联营。法人型联营以设立法人型联营体为特征,合伙型联营以设立合伙型联营为特征,本案尚无证据证明金世纪公司和宝玉集团属于法人型联营或合伙型联营,最多能认定为协作型联营。因此,最高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金世纪公司和宝玉集团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协议当中,并未约定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行法律也未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以民法典及现行法律判断,最高院对本案的判决仍有法律依据。
五、实务意义
(一)一般情况下,除非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否则联合开发房地产各方不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时,合作开发房地产各方应注意保持独立经营,避免债的加入而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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